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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查,甲○○之工作內容為每日上下課期間,主要在華○頓中學學校操場調度、指派車輛、審查學生月票等工作,業經證人陳○○、姚○○在原審證述明確,另證人周○○在本院結證稱略以:其擔任華○頓中學學校校車司機已將近十年左右,是外包遊覽車之司機,其開遊覽車進出學校時有看過甲○○在學校裡指揮交通、維持秩序、甲○○會站在學校大門口指揮交通,也會到籃球場邊的停車場巡視,..學校的狀況我不了解,但我有看到教官還有甲○○在門口指揮等語。

 

證人李○○在本院證稱略以:我受僱於華○頓中學擔任司機,從89年到現在,甲○○以前是我們組長,工作內容是他指派,..還有在大門口指揮交通,教官在路口指揮交通,甲○○在大門口指揮車輛,甲○○每天都在校門口指揮交通,..甲○○指揮車輛進進出出及學生進出學校等語,參以華○頓中學學校網站資料交通組之工作項目為:「車輛管理、保養及維修、車票製作及發放、公務車、校車之調派、車輛請照、保險」,亦有華○頓中學網頁資料附在原審卷為佐,甲○○既需在上、下學期間前往操場指揮、調派車輛及管理學生上、下車之工作,謂其工作內容自具有勞務性。

 

證人陳○○在原審雖證稱略以:指揮交通是教官的工作,甲○○是負責交通車的調派及學生月票之審核,沒有跟我一起指揮過,..主任教官若請假的話,甲○○就會代理我們主任教官的職務,..可能是主任教官私底下的請託而前往幫忙指揮交通,甲○○到大門口去指揮的次數不多等語,證人姚○○在原審雖證稱略以:甲○○不需要每日上、下課期間執行指揮交通的工作,主任教官公差休息、休假的時候,才有看到甲○○指揮,正常的話,甲○○要走到後面的操場的話,甲○○如果看到交通車比較多的話,就會去幫忙一下,然後又回到甲○○的職務地方即操場等語,然該部分證詞僅足以證明甲○○指揮交通的固定地點並非在華○頓中學學校大門口,而是在操場,不足以為甲○○之工作不具勞務性之有利證明,併予敘明。

 

綜上,甲○○之職稱雖為華○頓中學學校之交通組長,然其工作內容具有勞務性及從屬性,揆諸前開說明,甲○○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華○頓中學辯稱甲○○為私立學校編制外之職員,僅負責處理一般行政事務,非從事如電工、木工、油匠、花匠等技工類之工作,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自無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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