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乙○○則證稱:「甲○○尚未上來時,王先生有說可能會叫他先住公司樓上,或是巴塞隆納的套房」、「(甲○○後來為何自己租套房住?)答我不清楚」、「(甲○○有答應要補貼甲○○水電費?)我不知道」等語。




 




    是依證人丙○○、乙○○之證言,兩造於訂立系爭僱傭契約前,泰○興電梯有限公司縱曾以提供甲○○住在公司三樓為洽談之條件,惟尚難證明兩造對此已達成合意,更無從證明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同意補貼甲○○於他處租屋之水電費。是甲○○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3)加班費部分:




 




1、甲○○於100126日於下午1730分至0030分加班共7小時,工作內容:德川家康DE棟電梯故障,惟泰○興電梯有限公司於該加班單改為「(公司花錢給師父學經驗)3.5小時」,並僅支付3.5小時之加班費;甲○○復於100127日於下午1730分至20時加班共2.5小時,工作內容:德川家康和太原雅築維修,惟泰○興電梯有限公司於該加班單改為1小時,總計甲○○此2次加班,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僅支付甲○○各3.5小時及1小時共4.5小時工資之加班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甲○○提出之加班單在卷可憑。




 




    泰○興電梯有限公司雖辯稱因甲○○專業技能不足,耗時過多,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公司出於督促警惕才更改加班工時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你在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公司工作期間,加班時數有無被打折的情形?)有,比如加班三個小時,回到公司寫加班表,隔天就發現公司的人在加班表上改成為1.5小時,每個師傅都會被打折。一般師傅都不願意加班,就是這個原因」等語。是泰○興電梯有限公司所辯,顯無足採。




 




2、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復辯稱與甲○○約定超出工時部份,亦以每小時薪資計
薪,另外以鐘點計算等語,並提出甲○○之工資請款單為證。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為勞工最低限度之保障,故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加班費給付標準係屬最低標準之法定勞動條件,甲○○加班時所從事者,既與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從事之工作相同,則泰○興電梯有限公司給付甲○○之加班費應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之標準;是泰○興電梯有限公司辯稱與甲○○約定加班費亦以每小時薪資計薪或另外以鐘點計算,縱屬實情,亦違反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可採。甲○○主張泰○興電梯有限公司應依同法規定給付加班費,自屬有據。




 




3、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至於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者,既非因天災、事變或實發事件而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亦非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其性質較近似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故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參發文日期782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準此:




 




(1)甲○○於100126日加班7小時,其第12小時,以每小時13分之1倍計算,第3小時至第7小時,以每小時13分之2倍計算,共計可得11小時工資。




 




(2)甲○○於100127日加班2.5小時,其第12小時,以每小時13分之1倍計算,另0.5小時,以每小時13分之2倍計算,共計可得3.5小時工資。




 




(3)是甲○○於此2日加班,共可領14.5小時之工資,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僅支  4.5小時之工資,故尚應支付甲○○10小時工資之加班費。而甲○○於10012月每日薪資為2,000元,每小時工資為250元,有前揭實付工資對照表可按,是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尚應給付甲○○加班費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值班費部分:




 




    甲○○101415日至101419日之期間值班,此段期間泰○興電梯有限公司仍有按日給付薪資每日2,000元,而就值班費部分,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僅支付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泰○興電梯有限公司提出之經甲○○簽名之值班津貼明細表、該月工資請領單在卷可憑。




 




    甲○○主張該值班費係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時段值班,應視為加班費,故應可領值班補償36,000元,短少35,400元等語,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則以已講好甲○○不需要到公司,只需在有故障叫修時到場維修即可,即使沒有叫修,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公司仍會支付值班津貼等語置辯。




 




    經查,甲○○於101415日至1014 19日之期間,既仍按日支領日薪,又未舉證證明其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值班時間,係從事與其正常工作時間相同之工作,自難將其值班時間之費用與加班費同視。是甲○○主張泰○興電梯有限公司應依加班費之標準支付值班費,自無可採。




 




5)資遣費部分:




  




1、甲○○自10075日起受僱於泰○興電梯有限公司,而系爭僱傭契約,因泰○興電梯有限公司違法短付加班費及拒絕支付資遣費,由甲○○於1015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予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則甲○○依同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泰○興電梯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而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49日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要旨,謂「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




 




3、甲○○於10011月之實付薪資為33,405元、10012月為35,030元、1011月為21,634元、1012月為23,384元、1013月為25,384元、1014月為26,609元、1015月(至23日止)為20,259元,業據泰○興電梯有限公司提出實付工資對照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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