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雇主依法自工資代扣應由勞工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本屬工資之一部,於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稱平均工資之工資總額時,應予列計,不予扣除,故依前開實付工資對照表,加回泰○興電梯有限公司代扣之勞健保費用後,甲○○於10011月之薪資為34,000元、10012月為35,625元、1011月為22,250元、1012月為24,000元、1013月為26,000元、1014月為27,225元、1015月(至23日止)為20,875元。




 




    準此,甲○○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工資,依序為10011月(以8日計算)8,908元(33,405÷30×8=8,908)、35,625元、22,250元、24,000元、26,000元、27,225元、1015月為19,967元(因終止當日不計,僅計算22日,即20,875÷23×22=19,9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額共計163,975元。故甲○○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7,329元(163,975÷6=27,329)。




 




4、甲○○自10075日起受僱於泰○興電梯有限公司,並於101523日終止,工作年資為10個月又19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可得0.44個基數之資遣費([1019÷30]÷12÷2=0.44,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025元(27,329×0.44=12,025),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係指雇主未依同法第16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情形。




 




    查兩造僱傭契約係因甲○○主張雇主即泰○興電梯有限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而先行終止,故泰○興電梯有限公司無從再為終止,則甲○○請求泰○興電梯有限公司給付其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7)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甲○○請領失業給付受有損害部分:




 




1、泰○興電梯有限公司於甲○○任職期間,係以甲○○之投保薪資每月20,100元為甲○○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酌前述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實際支付甲○○之薪資,甲○○主張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固非無據。




 




2、惟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2)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3)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




 




    本件甲○○雖因泰○興電梯有限公司未於其在職期間為其足額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然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




 




    甲○○既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泰○興電梯有限公司賠償其未能足額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甲○○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




 




    惟甲○○自承其未於離職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自無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難認受有損害。申言之,甲○○並未因泰○興電梯有限公司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則其請求泰○興電梯有限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8)泰○興電梯有限公司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




 




    泰○興電梯有限公司確有未依前述甲○○之實際薪資金額投保之情,雖如前 述。惟上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係於勞工年滿60歲以上者,始得請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甚明。




 




    甲○○為61517日生,年僅40歲,既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至明。則其訴請泰○興電梯有限公司逕向其給付未依法繳足之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9,034元,尚難准許。




 




9)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甲○○既因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則甲○○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泰○興電梯有限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屬正當。




 




    綜上所述,甲○○依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請求泰○興電梯有限公司給付加班費2,500元及資遣費12,025元,共計1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6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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