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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94107日以要保人兼受益人之身分,以其夫陳夫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富貴長紅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


 


    被保險人經診斷罹患肝癌,己○○○95年起即以被保險人發生肝癌事故申請保險理賠,至96711日止,新光人壽已就系爭保險主約及附約給付己○○○保險金80,745元。


 


    新光人壽另於968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己○○○稱:「被保險人於投保前2年內曾因健康檢查有血糖異常而取藥,然於投保時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而解除契約」等語,並退回己○○○寄送之96年度保險費支票。


 


    被保險人已於961214日因罹患肝癌死亡。


 


    ○○○提起訴訟,請求新光人壽給付保險金。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新光人壽是否得以己○○○或其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保險人陳夫先後於9477日、94101日在仁安醫院、家安診所進行健康檢查,均發現有血糖偏高現象,前者進一步抽血進行生化檢驗,發現於禁食4小時下,其肌酸酐值達1.2 mg/dlAC sugar值達155m g/dl(正常值為60110),後者為生化檢驗發現尿糖呈陽性4價反應,抽血檢查發現飯前血糖值達263mg/dl(一般應低於126mg/dl)。


 


    該診所王豪醫師乃於103日開立瑪爾胰2日份藥劑,再於同年月5日復診時開立優爾康3日份藥劑等情,有原審向仁安醫院、家安診所調閱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關於糖尿病診斷標準,仁安醫院陳鄰醫師到院證稱:「糖尿病診斷標準,空腹8小時檢測值大於或等於126mg/dl,重複檢查2次都是這樣就認定為糖尿病,... 空腹4小時只算是隨機式抽血,隨機抽血如果血糖值大於200mg/dl,重複2次都是這樣也會認為是糖尿病。


 


    本件陳夫空腹4小時抽血檢測值未達200mg/dl,所以我認為未達糖尿病診斷標準,本件我認為是疑似糖尿病,但我會打糖尿病的診斷,因為診斷碼裡沒有疑似的字碼,不代表病患就患有糖尿病... 我看到的尿糖結果是個案身體評估,... 我只能說他血糖耐受性不良」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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