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被保險人於家安診所檢測血糖值雖高於200mg/dl,但高血糖原因不一定只因糖尿病所引起,亦即,一時的生化檢驗高血糖,尚難以分辨被保險人血糖異常昇高之原因,究係飲食節制不當、生活習慣不佳等外在因素所引起,抑或被保險人確已患有糖尿病所致,臨床上通常會給病人一段時間節制飲食、調整作息、戒除不良習慣、運動等,此亦有家安診所醫師王豪回函可佐。


 


    故依新光人壽調查所得被保險人就診資料顯示,陳夫於947 7日、94101日之健康檢查時,確有血糖偏高情形,但尚難認為其已達糖尿病程度,則被保險人於94107日在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第4點「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9)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為「否」之勾選,即難認為其有違反告知義務。


 


    惟被保險人於該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之第1點「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3點「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亦為「否」之勾選,有己○○○提出要保書附卷可參,則與被保險人於家安診所健康檢查、治療經過不符,堪認己○○○就此部分確有未善盡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


 


(三)但按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定前,已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為身體檢查,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自己以前或現有之病症未告知,而為檢查之醫師因檢查所知或應知之事項,應認為係保險人所知及應知之事項,自不得再解除契約,蓋以負責體檢之醫師應認為是保險人之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代理人雖未告知,對保險人而言,仍應發生告知之效力,則要保人之隱匿或不實說明,不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及動搖其訂約之決心


 


    經查,己○○○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因被保險人年齡已逾56歲,為利新光人壽得以正確計算風險,被保險人乃經新光人壽要求於9477日前往其指定之特約醫院即仁安醫院接受體格檢查,因於尿液常規檢查發現有尿糖反應,於同日進一步在該醫院進行生化檢查,發現血糖值昇高達155mg/dl,已如前述。


 


    該醫院體檢醫師陳鄰因此認為被保險人疑似有糖尿病,而於病歷記載「(慢)第2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併發症」等語,亦經陳鄰證述明確,並有病歷在卷可按,堪認新光人壽指定之醫師經由對被保險人為身體檢查,已得知被保險人有血糖昇高及疑有第2型糖尿病之異常情形。


 


    雖仁安醫院於送交新光人壽之體格檢查書中並未將被保險人抽血檢測值高達155mg/dl之報告交新光人壽閱覽或通知新光人壽,然該醫院體檢醫師陳鄰既已知悉被保險人有血糖值偏高、  疑有第2型糖尿病等情狀,且其於該體格檢查書之「有無尿糖異常」項目中亦圈選尿糖異常之選項,有該體格檢查書在卷可考。則新光人壽對被保險人身體有血糖值偏高之異常狀況自難諉為不知。


 


    至於被保險人於家安診所之診療資料,依前項說明,亦僅足認為被保險人於就診時有血糖偏高現象,已如前述,且實際上家安診所診療內容與仁安醫院抽血檢查結果判讀相同,被保險人僅需飲食控制、運動,過12個月再看看控制的情形如何,而吃3天份控制血糖藥物後不一定就會恢復正常,除非藥效很強,或情況不嚴重,但一般不會這樣等情,亦經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核保醫師陳政到院證述明確。


 


    是雖己○○○未告知新光人壽被保險人於家安診所診療結果及接受用藥,但2家醫院診斷內容既屬相同,新光人壽不知家安診所上開診療內容,尚不影響其於系爭保險之危險評估。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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