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甲○○之安全帽係置於其機車置物箱中,並據乙○○陳述:甲○○有帶安全帽,但很鬆,撞擊後甲○○倒在地上時,我或丙○○將甲○○的安全帽拿開下來,好像是警察將安全帽放在置物箱等語,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甲○○騎乘機車時雖有繫戴安全帽,但未繫緊,且其行經至保華路與中安路口時,於保華路方向係設置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未確認安全前通行,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致受有傷害,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4)又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 月10日出具鑑定意見書,以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於101 年3 月29日出具覆議意見書所載,二次鑑定結果均認為甲○○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乙○○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雖鑑定報告所認定就肇事責任主因或次因程度,本院認並不足採(理由後述),但所認定甲○○、乙○○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部分,亦與本院前述所認定結論相同。

 

(二)丙○○是否有過失?

 

(1)查,據甲○○於原審到庭陳稱:伊先被一台機車撞到伊的機車,伊沒有倒地,但伊只能任由機車左右搖晃,機車歪來歪去沒有辦法控制,不到兩秒鐘,伊的機車又被第二台車撞到,伊才跟著機車被拖出去,伊覺得被拖了一段距離等語,乙○○復陳述:伊與甲○○之機車碰撞時,兩人均沒有倒地等語,以及現場目擊證人尤○○證稱:甲○○與乙○○先撞到,撞到後要倒不倒的,大約一兩秒鐘的時間,一輛貨車出來把甲○○撞倒了,事發前後只有一瞬間,所以伊沒有看清楚車子是從哪裡來的,貨車撞到甲○○之後,有沒有拖行或拖行甲○○人車的情形,伊因為不敢看,轉身背對現場,只聽到碰撞聲,所以不知道等語。

 

   綜上,足見甲○○於第一次碰撞後,即有難以控制機車前進方向之情形,未幾即為丙○○所撞及,而兩次碰撞係未及2秒鐘內緊接發生,間隔時間甚短。

 

(2)再自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地點之中安路為東西向四線道,事發當時為陰天,參以現場最先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吳○○於原審證稱:伊確定現場甲○○的機車沒有經過移動,甲○○躺在其機車旁邊,以警卷第44頁下方照片來看,就是在照片中警察與左邊二個穿涼鞋的人的中間,以警卷第46頁之照片來看就是照片中警察站的位置,照片中的警察就是伊;以中安路中央分隔島的連線看,甲○○所躺的位置,在連線偏南之中安路西向東快車道內,離中安路中央線非常近,(以此)說甲○○躺在中安路中間也可以等語,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綜上判斷,認甲○○於第一次碰撞後,即有難以控制機車前進方向之情形,未幾即為丙○○所撞及,故不論甲○○於第一次碰撞後,其所騎乘機車究係未倒地而歪曲行進或已倒地而滑行,惟因甲○○原係向南行進之機車,因與由中安路西向東駛至路口,欲左轉向東北方向行進之乙○○機車碰撞,即有可能使甲○○機車受阻力而未依原行進方向前進,致甲○○機車往東偏至中安路東向西車道即丙○○所駕駛自小貨車行進方向之車道,而以當時丙○○在原有行經方向行駛,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丙○○有何超速之情事,因此,丙○○原得預料甲○○騎乘之機車將順利通過,其駕駛自小貨車緊接通行該路口無礙,實無從預見前方事故之發生,而能事先為煞停,故客觀上已無法避免與甲○○人車間發生碰撞。

 

   即丙○○駕駛自小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堪認已盡閃避甲○○機車及立即煞停防止事故發生之作為,丙○○就第二次碰撞事故,尚難認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因此,甲○○之繼承人主張丙○○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尚無可採。至於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 月10日出具鑑定意見書,以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於101 年3 月29日出具覆議意見書所載,二次鑑定結果,均認為丙○○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肇事原因,附此敘明。

 

 

*關鍵字:車禍、交通事故、兩車對撞、風險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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