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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參照97年5月28日修正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之立法理由,顯見修正前罰鍰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即於駕駛人亦常有不知自己遭吊銷駕駛執行之情形,且罰鍰不繳納之行政執行與吊銷處分間原不得互相聯結,而迭為修正並特別立法賦予駕駛人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則就非違規及駕駛執照持有人之提供汽車之人,自應限於明知者,方堪認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推定為有過失,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甲○○雖辯稱:系爭車輛係由張○○以伊名義購買,由渠保管、駕駛使用,丙○○未經張○○之同意而擅自取用,致生系爭事故云云,惟本件系爭車輛乃於96年7月10日由原監理登記車主王林○○向監理單位變更登記以甲○○為車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101年6月15日北監車子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且依甲○○陳述:伊無駕駛執照且不開車,系爭車輛平日置於停車場。鑰匙放在家中客廳抽屜。丙○○有駕駛執照,故沒禁止過丙○○駕駛系爭車輛等語,而原審共同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車子是我媽媽的等語;於本院陳稱:系爭車輛是甲○○買給伊父張○○,載我奶奶看病之用。系爭車輛登記甲○○名義。平常是停在停車場。當時伊因載運材料,看到車鑰匙放在神桌上,我就使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則放在車內等語。

 

   足見甲○○購車供包含其子丙○○在內之家人使用。是乙○○等三人主張系爭車輛為甲○○所有,並交由丙○○駕駛使用等語,應可採取。甲○○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三)原審共同被告丙○○於84年1月17日考領取得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嗣於87年10月11日在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經於90年2月28日裁處罰鍰,復因未按期繳納罰鍰,遭於同年4月15日受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迄於100年5月12日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重新核發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臺北區監理所函復原審明確,有該所101年4月11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丙○○於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未領有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士林地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判決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如前述。

 

 

*關鍵字:車禍、交通事故、兩車對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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