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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本件華南產物既已於957 20日給付理賠金額1,236,900元予被保險人甲○○所指定之第三人下稱榮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華南產物其自於957 20日當然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代位求償權,至其何時通知債務人即乙○○,對其於前述時間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華南產物取得代位求償權時,甲○○對乙○○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雖辯稱其於973 24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始知華南產物業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在此之前,其業於951220日在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與甲○○成立調解,雙方同意由乙○○賠償甲○○313,500 元,甲○○則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是華南產物已無從代位取得甲○○對乙○○之求償權云云,乙○○並得以該調解內容對抗華南產物,拒絕支付華南產物其餘賠償金額云云。


 


    然查:甲○○前曾於95127 日對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乙○○於同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又甲○○於上開起訴狀中載明其請求之項目為醫療費5 萬元、精神損失2 萬元、車輛進場檢查工資5 萬元、車輛維修期間租車費4 萬元、購買新車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之差額30萬元、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害4 萬元,合計50萬元,其中購車差額30萬元部分並詳稱「車被撞毀無法修復而報廢,經購進同廠牌同款式車輛導致本人需『額外』支付30萬元,除『保險公司理賠』外,尚不足30萬元,本人無辜遭受不白支付,請求賠償損失30萬元」等語。


 


    是甲○○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即已表明其對乙○○之求償範圍不包括保險公司業已理賠之部分,應甚明確。


 


    又乙○○於收受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後,隨即於翌日95128 日向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提出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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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