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張正○所立之同意書,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國泰人壽要求張正○93226日 請領保險金時所書立之同意書,依據內容記載,視同要求張正○承認「肝腫瘤電燒手術」非保險契約約定之癌症外科手術,並拋棄嗣後因「肝腫瘤電燒手術」之保險金請求權,以變更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範圍。


 


    張正○國泰人壽投保該保險契約之目的,既在如有因保險事故,由國泰人壽上依約為保險給付,以減輕經濟負擔,上開同意書之書立,無異約定雙方不終止契約,張正○仍須依約繳納保險費,惟一旦有張正○肝腫瘤復發之保險事故發生,張正○是否得請求保險給付均繫於國泰人壽單方之意思是否開放給付,對張正○人顯失公平、有重大不利益,依保險法第54條之14款規定,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國泰人壽憑此拒絕保險給付,亦非可採。


 


    所以最後判決國泰人壽敗訴。接下來繼續談談有關南山人壽的部份。先看看時間排序:


 


88/01/28  張正○與南山人壽簽訂保險契約,附加手術醫療保險附約。


89/10/06  張正○因肝癌而接受外科手術切除。


92    肝癌復發,接受2次肝腫瘤電燒手術。


93    肝癌復發,接受2次肝腫瘤電燒手術。


94    肝癌復發,接受1次肝腫瘤電燒手術。


95年                  肝癌復發,接受3次肝腫瘤電燒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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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4)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