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起訴主張略以:甲○○於民國(下同)88年5月4日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祥安終身壽險」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經三商美邦人壽同意承保且保險契約效力現仍有效存續中。
而甲○○於99年1月29日因罹關節粘連性背椎炎、類風濕性關節炎至佳里醫院求診,經醫生診察後安排住院治療,於99年1月30日出院。又於同年3月31日因僵直性脊椎炎、骨質疏鬆症再至佳里醫院求診,同樣經醫師診察後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1日出院,前後住院二次,共計住院四日,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可憑。
甲○○於出院後均於三日內檢具住院證明、住院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依保單之約定內容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3325元整,有收據四紙可稽。
詎三商美邦人壽卻以甲○○上開期間係接受「Adalimumab (Humira)」注射治療,依臨床醫學通常之療程,該藥物於門診施打即可,無需住院而拒絕理賠。
甲○○提起訴訟。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88年5月4日簽訂「祥安終身壽險」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業據甲○○提出上開契約影本為證,三商美邦人壽並不爭執,甲○○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二)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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