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39 23日及849 6 日,分別與國泰人壽簽訂國泰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均自簽約日起至終身,並均附加傷害保險附約(下稱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8萬元及200 萬元。


 


    另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5 30日與國泰人壽簽訂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團體傷害保約),保險金額200 萬元。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嗣伊於保險期間內之923 19日晚上8 5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岡山南路口時,因發生車禍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經治療後,仍存有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骨癒合不良,永久性僵硬,關節機能永久性喪失,併左肘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之結果,而得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1,414,000 元之保險金,然遭國泰人壽拒絕理賠。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國泰人壽給付1,414,0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雙方不爭執部分:


 


1.甲○○為系爭傷害保險附約及團體傷害保約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其中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分別為38萬元及200 萬元,而團體傷害保約之保險金額則為200 萬元。又傷害保險附約給付表第4 級第17項殘廢保險金給付比率為30﹪,團體傷害保約部分則為35﹪,有各該傷害保險附約及團體傷害保約在卷可稽。


 


2.甲○○於923 19日晚上8 5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岡山南路口時,因發生車禍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骨折併癒不全之傷害,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劉光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在卷可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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