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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自98年8月15日起在新○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甲○○自100年9月4日起即未至新○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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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甲○○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受僱於億○電子擔任事業規劃處副處長,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轉任董事長特助,億○電子於一○○年一月十九日填發之離職證明書載有甲○○違反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甲○○同日提出之離職申請書記載「無發揮機會」,億○電子於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匯至甲○○薪資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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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甲○○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受僱於億○電子擔任事業規劃處副處長,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轉任董事長特助,月薪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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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將第一審所為甲○○勝訴部分(即其聲明中之第一、二、三、四、六項及第五項中之一萬四千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部分(即其聲明第五項中之九十八萬六千元本息及第七項部分),駁回甲○○該部分之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即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無非以:甲○○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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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嬌○公司之楊○大藥廠,先後擔任藥事法規專員、副理,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升任為藥政暨品保經理,任職期間負責認真,歷年績效均良好,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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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件由晶○科技主張「甲○○自93年6 月16日受僱於晶○科技,初期擔任量測工程師之職務,屬技術職負責量測天線訊號,後逐步升遷為技術主管,至99年3 月間向晶○科技請辭欲至訴外人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公司)時,月薪資5 萬元,晶○科技考量甲○○已於服務特定期間,且為公司自基層自行培養之人員,遂提出甲○○所告知緯○公司所提供之相對薪資福利為留任之條件,提高薪資待遇至6 萬5,000 元,另任滿一年給付15萬元簽約金,任滿2 年給付25萬元、任滿3 年給付60萬元簽約金,並有無償給予股票及股票選擇權等福利,同時將甲○○原職級轉為副理職,工作內容亦調整為改從事新的天線量測技術導入、儀器設備建置、工程師管理及量測數據檢視」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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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科技與甲○○於99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晶○科技聘僱甲○○負責指定之量測相關工作,契約期間自99年4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共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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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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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等七人原均為中油公司之員工,而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而在職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係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各班工作內容均相同。如輪值大、小夜班,不分員工本薪高低,均得支領大小夜班之夜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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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面對以上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之受害,國家可不可以或者應不應該設法彌補?基於社會補償責任的思維應為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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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知世○健身事業原則上雖有將甲○○調動至世界健身公司其他分公司之權限,惟為保障勞工權益,仍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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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原任職於訴外人加○健康公司,月薪97,500元,嗣加○健康公司由世○健身公司併購,兩造於 100年7月7日簽訂任職同意書,其自 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世○健身事業公司擔任AGM,約定月薪為62,500元,世○健身事業承認其至100年7月1日以前共10年又9日之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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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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