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壽險理賠訴訟 (521)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5.依前所述可知,陳○○係腦溢血導致中樞衰竭,而陳○○於送馬偕醫院急診前,適從工地3樓鋼骨架上跌落,造成明顯外傷,此一高速下扭力所造成的腦傷,確可造成深部腦組織出血致腦幹視丘出血,陳○○就診之馬偕醫院並研判外傷性出血可能性較高。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陳○○原任職之賀○公司於961029日為其向國泰世紀產物投保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6102624時起至97102624時止,一般意外死亡殘廢保險金為2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 這篇文章限定好友觀看。
    若您是好友,登入後即可閱讀。

另於相驗報告書亦載明,乙○○1001211日凌晨0時許,遭家屬發現死者俯臥住處浴室內臉盆內,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上854分許死亡,死因為癲癇發作併溺水窒息致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死亡等語;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89719日以其女乙○○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新)、安心住院保險附約、綜合保障保險等4項附約保險,並指定甲○○為受益人。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 這篇文章限定好友觀看。
    若您是好友,登入後即可閱讀。

4)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4524日,由中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兆豐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向安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94526日核准保險,並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到期日為100524日,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1,025,000元。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案件經最高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由間接證據可證明乙○○為潛在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其異於常人之生理反應,屬於疾病。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與丁○○主張:甲○○以其兄即訴外人乙○○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受益人甲○○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二)全球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3.10059日以投院平民靜字第XXXXX號函再詢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於100524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略謂:甲○○於99212日出院時意識清醒,神經系統仍留存明顯障礙,其症狀固定難以恢復,四肢仍無力需用輪椅代步,無生活自理能力,需24小時由他人照顧;又根據991223日精神科病歷,甲○○魏氏智力量表智商為73,簡短智能評估為21分,失智評估為輕度失智,甲○○又離腦外傷已超過6個月以上,確存有症狀固定之永久性神經損傷、無工作能力,且自我照顧功能受損,需人協助等語護。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甲○○於9848日由第三人利○○企業社為要保人,以甲○○為被保險人向甲○○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4. 基上所述,就系爭團體保險契約部分,甲○○得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應為99525日,且本件並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雖甲○○於100221日就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為請求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規定參照),惟迄甲○○於10011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尚未罹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國泰世紀產物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5.依前所述可知,乙○○係腦溢血導致中樞衰竭,而乙○○於送馬偕醫院急診前,適從工地3樓鋼骨架上跌落,造成明顯外傷,此一高速下扭力所造成的腦傷,確可造成深部腦組織出血致腦幹視丘出血,乙○○就診之馬偕醫院並研判外傷性出血可能性較高。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乙○○原任職之賀○公司於961029日為其向國泰世紀產物投保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6102624時起至97102624時止,一般意外死亡殘廢保險金為2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是則○○耀、○○梓既為被保險人甲○○、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981016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取得受益人地位,而有受領系爭保險金額之權利,雖其嗣後拋棄繼承時,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不得繼承遺產,然其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取得受益人之地位,及基於受益人地位所享有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固有權利,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查乙○○、甲○○所投保之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保險契約第35條第5項、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契約第32條第4項、國泰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第29條第4項,均約明:「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林清漢律師、劉育志律師主張甲○○及乙○○生前為夫妻關係,曾向國泰人壽各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號碼、險種、要保人、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及可領保險金額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甲○○、指定受益人為乙○○,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乙○○、指定受益人為甲○○。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