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壽險理賠訴訟 (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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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主張:伊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因車禍受傷,自 100 年 12 月 9 日起至 100 年 12 月 24 日止期間住院治療後,經遠雄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乙○○之招攬,於100 年 12 月 26 日向遠雄人壽投保系爭保險,經遠雄人壽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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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電話有時候是在基隆受話發話,有時候是在水湳洞收話發話。通聯電話是甲○○的兒子丙○○給我的」、「車子在滑落之前車門就已經是開啟的狀態,因為我們問過福特廠,他這型車是有強化結構,如果是像本件一樣翻落到山岩底下,車門是打不開的,而且關不回去,如果是掉落後才打開車門,車門應該是可以關回去的」),足認車前下方保險桿有多處摩擦及凹陷,僅左側車門開啟約20度角,而車窗皆未破裂,甲○○夫婦確實駛入該停車場且越過高約10公分之緣石,始滑落約20公尺之懸崖,非因強風吹落,而依車輛慣性,甲○○夫婦不可能於墜落海蝕平台時彈出車外,且開啟角度尚不足以使人離開,而若手機一併墜落,SIM卡不致於脫離手機,故該車輛墜崖事故顯然係甲○○夫婦精心安排下所致,並非外來之事故所造成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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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夫婦於90年7月29日駕車前往宜蘭縣,經當地居民於翌日在北部濱海公路84公里處發現甲○○夫婦之車輛墜崖,經海岸巡防司令部人員巡邏發現該輛安全氣囊爆開,車體嚴重受損,甲○○夫婦則已失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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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次查,丙○○即嘉○企業社係因承包燦坤3C賣場之冷氣安裝工作,燦坤3C賣場要求丙○○即嘉○企業社須為員工投保意外險,故丙○○即嘉○企業社乃以呂○○等員工為被保險人,向旺旺友聯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旺旺友聯之業務員亦係因嘉○企業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始向訴外人丙○○即嘉○企業社推銷系爭投保專案;丙○○即嘉○企業社在被保險人呂○○意外身故前,亦不知被保險人呂○○尚任職於煌○公司等情,業據旺旺友聯自行查詢後陳明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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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之子呂○○受僱於丙○○經營之嘉○企業社,由丙○○即嘉○企業社於99年4月8日向旺旺友聯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呂○○為被保險人之一,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為嘉○企業社所出具,呂○○則曾於被保險人名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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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上開住院期間,若國泰人壽有給付義務時,依據保險契約計算之金額為1,080,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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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係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在97年10月或11月間於國泰人壽彰化分公司樓梯間發生意外,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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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底至七月間之發燒及右股發炎膿瘍,主要為期間發生吸入性肺炎及感染所致,與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無直接相關。甲○○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固經台大醫院鑑定為雙下肢重度肢障,惟甲○○於更換右側半人工髖關節手術出院後,因罹患吸入性肺炎造成即需進行右髖部膿瘍清創手術、整復髖部脫臼手術及術後照護、復健不良之自身因素致受障害,並無外力因素介入,不符前開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甲○○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雙下肢重度肢障之傷害係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跌倒所致,其請求三商美邦人壽給付殘廢保險金,尚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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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十年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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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83年以後財政部逐年修正此類保險條款內容,國泰人壽亦配合修改其契約條款時,則國泰人壽與陳○間關於附加傷害保險給付契約,既是每年重訂一次,自當每年均有新的合約,雖國泰人壽未每年面交新的合約條文予陳○,然此乃國泰人壽之便宜措施,斷非可因此而認國泰人壽與陳○間之附加傷害保險給付契約從未更動,況財政部之所以逐年修正此類保險條款內容,既係朝有利於被保險人方修正,為符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本件兩造既有爭執而生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應以出險事故發生時該年國泰人壽所使用之版本即99年版為條款內容,不得再以82年間訂約時之內容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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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之夫陳○生前於82年12月10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繳費年期20年之「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併附加傷害特約,若被保險人陳○因意外身故時,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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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甲○○是否涉及虛設公司販售無法兌現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犯罪集團,亦不足推認系爭事故係因甲○○之故意行為所致。至證人劉○○雖於原審證稱:「…他們(指甲○○及乙○○)卻異常的鎮定,他們只有跟我說,先不要說先送醫院…我是往左邊切,根本不可能壓到人」云云,為證人乙○○所否認,亦與前揭臺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不合,尚難驟採。是蘇黎世等5公司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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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與蘇黎世公司、國泰公司、美國人壽公司、富邦公司、安達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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