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有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義務,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苟無法有明文得準用民法之規定,或民法之規定,係屬公私法共通之法理或一般法律原則之規定外,即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以排除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義務。

 

   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同法並未規定準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再債務人明知其無給付義務而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是否應喪失其請求返還之權利,乃屬立法政策上考量,並無非必使債務人喪失請求返還權利之法理或一般法律原則。

 

   是以民法第180條第3款關於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並非屬公私法共通之法理或一般法律原則之規定,尚不得類推適用該規定,以排除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義務。

 

   財政部88年函釋:「關於營造廠商未實際承攬工程,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他人投標承攬工程,或代他人在建築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承建,並代他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案件,該營造廠商除仍應依本部79年8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號函釋說明三規定辦理外,稽徵機關如查明並認定其有上開行為,且因此溢繳營業稅款者,准予核實退還。」

 

   在此函釋之情形,營造廠商未實際承攬工程,提供營造業登記證予他人投標承攬工程並代開發票而溢繳營業稅款,該營造廠商明知其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之行為,無營業稅稅捐債務之存在(另見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780195193號函釋),仍報繳營業稅,而有溢繳稅款情事,稽徵機關應退還溢繳之稅款,即是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解釋結果。

 

   原判決認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應類推適用,並作為駁回百○保險代理人之訴之重要理由,適用法規不當。

 

 

*關鍵字:稅務規劃、節稅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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