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等3 人辯稱李○○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係以事發時乙機車在左轉彎行進中為其判斷基礎,核與乙機車斯時已完成轉彎動作,而處在停等狀態中之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4)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1 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快車道上停車,自暴於危險之中,且其違規行為非其他用路人所能預期,過失情節非輕,然而事發當日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上並無障蔽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可見甲○○非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發現乙機車橫停於其行向前方之快車道上,及時變換車道以閃避乙機車。雖甲○○遲至駛近乙機車27公尺處始發覺上情,倘其確實遵行道路速限時速60公里行駛,依每秒每秒行進距離為16.67 公尺計算,其於兩車撞擊前1 秒,亦非不能及時煞停甲車,詎甲○○以時速100 公里之高速駕駛甲車,始未能及時閃避而肇事,其過失情節較李○○為重等一切情狀,認甲○○、李○○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60% 、40% 之過失責任。

 

3.再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其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

 

   又據民法第217 條第3 項立法意揭示,因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始增訂該條項,依其法意應以應以第三人及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適用。經查:

 

(1)李○○於事發時騎乘乙機車搭載乙○○之事實,已如前述,乙○○藉由李○○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李○○即為乙○○之使用人,甲○○就乙○○求償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2)又乙○○雖因受李○○載送而擴大自己活動範圍,惟揆諸前引說明,於乙○○向自己之履行輔助人李○○求償時,並無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能將李○○之過失視為乙○○自己之過失,而不能允許李○○之繼承人即李○○等3 人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金額,否則無異使李○○等3 人得主張李○○之過失而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乙○○主張其向李○○等3 人求償部分,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係屬可採。

 

4.此外,甲○○駕駛甲車未盡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甲○○縱因賠償乙○○所受損害,致有難以維持生計之虞,仍不得執此請求減少或免除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二)乙○○求償相當於未來所需看護費之損失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以乙○○因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或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仍應以必要者為限。

 

2.乙○○主張因系爭事件終生需受全日看護,按其平均餘命27.78 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自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時起(即自102 年8 月起)至死亡之日止,尚須支出看護費5,213,686 元(即25,000×12×17.378953=5,213,685.9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甲○○固不爭執乙○○餘生需受全日看護,惟辯稱:乙○○乃植物人,其身體狀況不如一般正常人,餘命應短於一般正常人之平均餘命。經查:

 

(1)乙○○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自102 年4 月17日起即呈植物人狀態,永久失能,需專人全天照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甲○○辯稱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云云,查無相關統計資料可憑,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2)又乙○○為女性,出生於45年2 月,於101 年9 月27日事發時已滿56歲,尚有平均餘命27.78 年,有100 年度行政院內政部統計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可憑,自事發時起迄102 年7 月23日起訴之日止,歷時10月,是自102 年8 月)起算,尚有餘命26.95 年(27.78-[10 ÷12]=26.95 ),而兩造均不爭執乙○○將來需受看護之費用,按每月25,000元計算,復有慈惠老人養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以1 年為1 期,26.95 年對應之霍夫曼係數為17.000000000),其餘生尚有支出看護費5,207,164 元之必要(即[25,000 ×12] ×17.000000000=5,207,163.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乙○○主張其自102 年8 月起至死亡之日止尚須支出看護費5,213,686 元,其中未逾5,207,164 元部分,係有理由。

 

(三)乙○○因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乙○○主張因系爭事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計自事發時起迄65歲退休之日止,可資工作期間為8 年4 月(即8.33年),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因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所受損害為1,549,202 元(即18,780×12×6.874342=1,549,201.7,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查乙○○於事發後成為植物人,再無回復可能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乙○○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訛。衡諸乙○○陳報乙○○為國小畢業,以擔任臨時工維生乙情,可知乙○○於事發時並不具備特殊之專門技能,兩造亦同意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以1 年為1 期,8.33年對應之霍夫曼係數為8.00000000),其自事發時起迄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之日止,核計8.33年間,因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所受損害為1,849,093 元(即[18,780 ×12] ×8.00000000=1,849,093.0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乙○○主張受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549,202 元,未逾前開範圍,係有理由。

 

(四)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關鍵字:交通事故、風險規劃、保險規劃、過失相抵、已過中心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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