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第2項)鑑定委員會置委員13人至17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1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8人至12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

五、法律專家1人。

 

   (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1項)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2分之1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2分之1,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

 

   (第2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本會為鑑定職業疾病,依職保法第14條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第15條及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

 

   因職業疾病之判定,除涉及疾病診斷外,尚需就流行病學證據、危害暴露、時序性及排除個人因素等原則,綜合判斷疾病與職業之因果關係,且由於職業疾病潛伏期長達數年或數十年,往往因危害暴露事證蒐集不易及醫理見解不一,而造成地方政府或勞工保險局認定職業疾病之困難或行政處分之爭議,勞委會乃依前述規定,設置職業病鑑定會,辦理同法第13條所規定之鑑定,並於鑑定後,供被保險人及其他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依前開說明,勞保局依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作成行政處分後,如該鑑定結果有前述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仍得予以審查,並就勞委會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二)「(第1項)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第2項)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行政訴訟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另「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亦予明定。

 

 

*關鍵字:風險規劃,社會保險、職業病、職業傷害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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