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甲○○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合○鋼模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改採勞工退休金新制,於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自請退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斯時終止。

 

   合○鋼模公司應給付伊未結清之舊制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無薪休假工資二萬零三百二十四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十六萬九千零四十四元、未休喪假工資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共計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扣除合○鋼模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依序給付七十八萬元、六萬元,合○鋼模公司尚欠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等情,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合○鋼模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合○鋼模公司則以:甲○○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自請離職,伊給付甲○○七十八萬元離職補助金,發生結清勞工退休工作年資之效力。

 

   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重新受僱於伊,於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自請離職,並受領伊給付之六萬元離職補助金,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終止,甲○○不得於契約終止後再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及請求給付退休金。

 

   縱伊應給付甲○○退休金,並以扣除無薪假期間及工資方式計算平均工資,應係將無薪假期間扣除後,往前推算至滿六個月之日數為準。伊僅須給付甲○○無薪休假工資至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伊未禁止員工請特別休假及喪假,甲○○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未請特別休假,一○○年之特別休假因其自請離職而未休,其不得請求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無薪休假補給工資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性質相同,甲○○不能重覆請求。甲○○未向伊請喪假,不得請求伊給付喪假工資,況伊給付甲○○一萬五千元奠儀,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最高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甲○○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合○鋼模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署補助金領取證明書(下稱九十五年證明書),內載:甲○○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合○鋼模公司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收訖合○鋼模公司發給之離職補助金七十八萬元等語;又於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署離職書及離職金領取證明書(下稱一○○年證明書),內載:甲○○於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自請離職,終止與合○鋼模公司之勞動契約,收訖合○鋼模公司發給之離職補助金六萬元等語。

 

   合○鋼模公司自九十九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一○○年六月至九月要求甲○○無薪休假,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甲○○簽署九十五年證明書,並無離職

之意思,且繼續任職於合○鋼模公司,業據證人陳○○、林○○證實,堪認甲○○依合○鋼模公司之要求簽署九十五年證明書終止勞動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九十五年證明書所載七十八萬元離職補助金,非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給予標準結清,為兩造所不爭執,甲○○受領該離職補助金,未同意結清勞工退休工作年資及拋棄其餘退休金。甲○○簽署一○○年證明書後,並未離職,而係依合○鋼模公司之指示無薪休假,且於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上班保養機器,堪認甲○○依合○鋼模公司之要求簽署一○○年證明書終止勞動契約,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關鍵字:勞動規劃、出勤記錄、無薪休假、合意結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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