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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

 

(一)本件甲○○於92年1月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10000及其他7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大部分應有部分予其子乙○○,再於同年3月4日至11日止,就前開8筆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移轉」之方式,將上開7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分歸甲○○,而將系爭應稅土地全部(含原贈與應有部分53/10000)分歸其子乙○○。

 

   北區國稅局初查乃以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47/10000移轉登記與乙○○,係屬規避贈與應稅土地之安排,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本次贈與金額為48,485,600元,併計同年度前次贈與52,863,575元,核定92年度贈與總額101,349,175元;嗣申經復查結果,追減贈與總額38,709,718元及追認扣除額2,251,421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業於判決中詳述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甲○○所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為不可採,經核固無不合。

 

(二)惟甲○○就系爭土地與其他7筆土地為前述之「合併分割」前,已於88年3月1日提供系爭土地與亞○建設有限公司訂約合建房屋分售,並於90年至92年間分別與承購戶訂約出售,嗣乙○○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將甲○○所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各承購戶,復查決定爰將乙○○受贈與日(92年3月4日)前甲○○已出售與李○○等50人(計51戶),且已於92年及93年間完成移轉登記部分,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此有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另依訴願卷內之訴願決定書所載,前開甲○○已出售土地部分之贈與金額,准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其理由係謂「考量乙○○實際受贈之實益」,似認乙○○於此際並無受贈實益。至其真意究為甲○○與乙○○之行為與贈與之要件不合;抑乙○○於受贈後因負有為甲○○履行移轉其出售土地應有部分與承購人之義務之負擔,而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此負擔,致乙○○無受贈實益,則未再予詳細敘明。

 

   原審就此項法律上之理由,原應向北區國稅局闡明,由北區國稅局予以說明,始能正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乃原審漏未為之,即非無違誤。

 

 

*關鍵字:土增稅、稅務規劃、土地交換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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