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100 年6 月30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0 號「音○廚房」飲酒餐敘,為逃離乙○○等數人追打,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起駛前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復因飲酒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明顯降低,竟疏未注意,在慌亂中即踩油門而向前行駛約28.7公尺,不慎駛向路旁農地,致該車右前輪陷進路旁道路與農地間之落差坡嵌,並使原本趴在該車引擎蓋上之乙○○因之跌落而遭輾壓於車下,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甲○○送醫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05mg/l。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明台公司已賠付乙○○之遺屬死亡賠償金160 萬元。

 

   明台公司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之遺屬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甲○○於100 年6 月30日晚間為逃離乙○○等數人追打,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約28.7公尺,不慎駛入路旁農地,右前輪陷進路旁道路與農地間之落差坡崁,致原本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之乙○○跌落而遭碾壓於車下,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甲○○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05mg/dl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上情為甲○○不爭執,可認為實在。

 

   次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明台公司已賠付乙○○之遺屬蘇○○、蔡林○○保險死亡賠償金共160 萬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受害人基本資料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在卷可稽(原法院促字卷第6 至8 頁),兩造不爭執。

 

   甲○○駕車發生系爭事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05mg/dl ,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明台公司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160 萬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蘇○○、蔡林○○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定有明文。

 

 

*關鍵字:風險規劃、保險規劃、產險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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