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甲○○所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段795地號(下稱為系爭土地)、○○段854地號、臺北市○○區○○段○○段134-1地號、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段123-8地號、123-25地號、123-38地號、屏東縣內埔鄉○○段962地號及花蓮縣花蓮市○○段1253地號等8筆土地,於民國92年1月間贈與系爭應稅土地些許應有部分及其餘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應有部分與其子乙○○,再於同年3月4日以「共有物分割移轉」之方式,將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分歸甲○○,而將系爭應稅土地全部分歸其子乙○○所有。

 

   北區國稅局認甲○○所為係規避贈與稅之安排,初查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本次贈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85,600元,併計同年度前次贈與52,863,575元,核定92年度贈與總額為101,349,175元,應納稅額為15,986,971元。

 

   甲○○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甲○○於88年3月1日即與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亞○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建屋出售,就甲○○於移轉登記予乙○○前,已出售之51戶房屋所使用之土地,乙○○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均已移轉登記予購屋客戶,該部分土地贈與日之公告現值為38,709,178元,應准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又甲○○之子乙○○移轉登記予購屋客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2,251,421元,亦准予扣除,復查決定遂准予追減38,709,718元及追認扣除額2,251,421元,其餘部分則未獲准變更。

 

   甲○○就復查決定關於贈與總額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本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負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如土地之贈與人與受贈人約定,受贈人負有將受贈與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與贈與人訂約受讓贈與土地之人者,該項移轉登記義務應認係贈與契約所負之負擔,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關鍵字:土增稅、稅務規劃、土地交換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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