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本件事故發生後始實施之新表,金管會及該會保險局上開函則表示適用之對象為含實施日以後簽訂之新契約及實施日前尚未到期之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且適用原則以意外事故日作為判定基準,非以理賠申請日為基準,金管會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並明確指示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實施,故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被保險人於實施日(含)後之意外事故,始有新表之適用。

 

   而比照新舊表,給付項目由原有六級三十四項改為十一級七十五項,且新表將原有項目如重大燒燙傷之殘廢給付刪除,新增 1-1-2、1-1-3、1-1-4等三種不同之殘廢程度及給付比例標準,應為相關保單規範及給付標準表內容之增訂修正,非僅屬補充解釋性質。

 

   又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第九條及所附舊表已明確約定承保範圍及給付標準、要件,並無任何不明或疑義情形,尚無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甲○○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雖遺存顯著障害,惟終身尚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亦可自理,既不合舊表第一級第七項要件,與舊表其他各項殘廢程度標準亦無一相符,則富邦產物就此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事故,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因嗣後主管機關訂頒新表,而有併參酌新、舊表內容予以保險給付裁量之必要。從而,甲○○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富邦產物給付八百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

 

   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顯見系爭保險契約目的在甲○○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富邦產物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關鍵字:風險規劃、保險規劃、保發調處、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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