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煌、○○珠為甲○○之父、母,丙○○為乙○○之弟。乙○○之父親、母親,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80號民事卷第91頁足憑。乙○○無其他兄弟姐妹,丙○○為乙○○唯一繼承人。

 

   100 年6 月21日晚間,在臺北市錦州街附近之大型重型機車車友聚會場合中,乙○○向曾○○借用系爭車輛騎乘,曾○○應允後,乙○○隨即騎乘系爭車輛搭載甲○○外出。

 

   100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許,乙○○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南向北之中山橋時,系爭車輛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處,並造成乙○○、甲○○人車倒地,乙○○於100 年6 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因頭部鈍創,顱內出血死亡,而甲○○經送往醫院診治,延至100 年6 月29日上午7 時45分許,因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161號偵查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煌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 萬7474元,支出殯葬費用15萬1500元(已扣除丙○○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大鼓亭5,500 元、西樂5,500 元、布幔5,000 元、三七6,500 元、五七6,500 元、滿七23,000元)。此並有喪葬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佐。

 

   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

 

(一)乙○○是否因騎乘機車過失,致甲○○死亡?

  

1.乙○○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車輛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並致乙○○及甲○○倒地,經送醫救治後分別死亡等情,如前所述。又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本案肇事路段雙向各三線道道路,中間並以中央分隔島區隔,而系爭車禍發生後,中央分隔島遭撞擊、毀壞,附近地面則有刮擦、血跡,隨身鞋子散落等情,足見乙○○係因騎乘系爭車輛至前開路段時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以致肇事甚明。

 

   又乙○○騎乘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四周並無遮蔽物,且現場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設置亦無缺失,且當時為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相驗卷內可稽,則乙○○騎乘系爭車輛接近此路段處時,若能注意前方狀況,即可輕易看見前方中央分隔島之設置,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乙○○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本應注意及此,詎乙○○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仍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致發生系爭車禍,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丙○○雖主張可能有外力介入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以其臆測之詞,遽認乙○○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

 

   綜上,足認乙○○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本件肇事路段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甲○○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煌、○○珠主張乙○○騎乘系爭車輛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惟查,現場目擊證人劉○○於警詢中固證稱:伊當時行經該處時,在中山北路、民族東路口(紅燈)就看見系爭車輛於燈號變為綠燈時,速度很快(車速約90至100 公里),但等伊駕車上橋後,系爭車輛已經撞到水泥分隔島等語,然證人劉○○並無具體說明判斷乙○○騎乘系爭車輛肇事時有超速行駛跡象所憑之依據為何,且參以一般人在無任何科學儀器輔助下,以目視方式除得感受車速快慢、急踩煞車減速或緊急煞停等車速明顯變化外,實難僅憑目視方式,判斷車速之正確數據,是以,證人劉○○證述系爭車輛車速為90公里至100 公里等情,要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之詞,不足為不利於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乙○○騎乘系爭車輛確有超速情事,尚難認乙○○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

  

3.○○煌、○○珠另主張乙○○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亦為肇事之原因等語。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乙○○係於91年9 月26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於100 年6 月24日因死亡而註銷,並未取得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11月11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臺北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957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佐。

 

   則乙○○無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仍騎乘系爭車輛,則依上揭說明,丙○○自應舉證證明乙○○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為無過失,始得免責。惟丙○○未能舉證證明乙○○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且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論述如上1.所述。從而,乙○○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並發生系爭車禍,致甲○○死亡,自屬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甲○○是否與有過失?

 

   丙○○雖指稱甲○○有飲酒,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甲○○僅係受乙○○搭載之乘客,且無證據證明甲○○有何導致乙○○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尚難認甲○○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丙○○抗辯甲○○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三)如乙○○有過失侵權行為,○○煌、○○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乙○○騎乘系爭車輛有過失,並致甲○○死亡,業經論述如上(一)所示,又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雖先於甲○○死亡,惟○○煌、○○珠因甲○○死亡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於乙○○為侵權行為即其騎乘系爭車輛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時,即已發生,是則,乙○○仍應就過失不法侵害甲○○致死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乙○○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均拋棄繼承,由乙○○之弟即丙○○單獨為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丙○○自應於繼承乙○○遺產之範圍內,對○○煌、○○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關鍵字:交通事故、風險規劃、保險規劃、調解、車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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