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嬌○公司之楊○大藥廠,先後擔任藥事法規專員、副理,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升任為藥政暨品保經理,任職期間負責認真,歷年績效均良好,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詎嬌○公司見伊任職屆滿十年且擔任相當層級之職務,為達減省薪資給付、退休金提撥及未來退休金給與等目的,於九十六年初故意低評伊九十五年度之績效為一‧三一分,遠低於九十四年度之績效為四‧一九分,顯非合理、合法,且未依循嬌○公司所訂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所訂之獎懲程序,逕以伊未通過「員工績效改善計畫」為由,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伊當場表示資遣不合法,並於翌日前往公司上班,卻遭嬌○公司之法務人員周○○攔阻,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嬌○公司表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嬌○公司拒絕受領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嬌○公司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八百十四元之工資,及按年給付一個月之年終獎金九萬八千八百十四元,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五千九百二十九元(98,814×6%=5,929)。

 

   伊因嬌○公司違法資遣,每年至少損失一‧二個月之績效獎金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調薪、勞動節禮金、端午禮金、中秋禮金、員工健檢補貼費用、生日禮金、年終禮券、尾牙摸彩最低獎項利益、員工旅遊等利益,此屬經常性之給與而為工作報酬之一部,計算至一○一年止,總計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其中之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

 

   嬌○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交付資遣通知書予伊後,由人資處長以電子郵件通知公司全體員工,內容謂「公司已通知甲○○予以資遣,請公司員工勿協助該員進入本公司」等語,使公司同仁誤解伊有不名譽之資遣事由,侵害伊之名譽等人格權,致伊無法在藥事業界立足,精神至感痛苦,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嬌○公司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八十萬元,及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

 

   嬌○公司將伊之勞工保險退保,致伊損失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所定之勞保老年給付,請求嬌○公司於伊未復職前,按年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勞保老年給付年資損失等情,求為:(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2)、嬌○公司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甲○○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甲○○九萬八千八百十四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嬌○公司自九十七年起,於每年第一個工作日,給付甲○○九萬八千八百十四元之年終獎金,如前一年在職日數未滿三百六十五日者,則按在職日數與三百六十五日之比例,乘以九萬八千八百十四元給付之;(4)、嬌○公司自九十六年四月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五千九百二十九元並存入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內;(5)、嬌○公司給付甲○○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嬌○公司按月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自九十六年四月起至甲○○復職之月止各時間計算之金額;(7)、嬌○公司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在嬌○公司之電腦網頁及公告欄公告十四天之判決。嗣於原審又追加求為命嬌○公司再給付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之判決。

 

   嬌○公司則以:甲○○任藥政經理職務,負有主動統合藥證申請各相關部門工作之權責,非單純秉承主管命令完成交辦事務,然其欠缺主動與其他各部門溝通協調之態度與能力,經主管協助安排改善溝通之情形後,其表現仍然被動消極,僅以電子郵件作為與同事間之主要溝通管道,且與藥品部門之團隊與同事間無正面互動及溝通;另其九十五年度之考績未達標準,九十二及九十四年度績效與同部門同事相較,亦屬較差,甲○○工作態度消極、欠缺團隊精神;其客觀上有多次未盡職務而違反忠誠義務之情事。

 

   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至三月一日間為甲○○實施「員工績效改進計畫」,並於計畫中載明「改進計畫如失敗之處理方式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該約定優於系爭工作規則或勞基法之規定,並無違反法令或強制規定。

 

   詎甲○○仍未能通過計畫評估,伊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關鍵字:勞動規劃、薪資規劃、競業禁止、資遣勞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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