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等七人主張:丙○○於民國98年5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路1段由中壢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同段12巷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顳葉腦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呈無意識、半身癱瘓之重大難治傷害,至101年5月18日死亡,丙○○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XXXX號及100年度交簡上字第XXX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是丙○○應對甲○○及其家屬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甲○○於車禍發生前身體硬朗,擔任楊○老人會組長,凡事親為深得老人愛戴,兼任陳姓宗親會幹事,非常活躍,因本件車禍受到重傷害後成植物人,需人24小時看護照顧,伊等為甲○○之配偶及子女,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丙○○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丙○○應給付乙○○等七人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丙○○應給付乙○○等七人各12萬元及均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丙○○不服,提起上訴(乙○○等七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丙○○則以:本件車禍係因甲○○違規穿越成排之車陣,未禮讓伊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伊應無過失,於車禍發生後,甲○○拒絕上救護車,經警方尋覓後始將甲○○帶回警局,再由其家屬帶回後才就醫,已延誤就醫時間1、2小時,倘甲○○能及時就醫,所受傷勢不會那麼嚴重,損害亦不致擴大,伊遭甲○○撞及,亦是受害者,伊被撞到如有過失,過失責任應不及1/10,故乙○○等七人請求伊負全部責任實不合理,且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等七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關鍵字:風險規劃、保險規劃、產險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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