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由相驗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甲○○之死亡方式無法判定,而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欄位,勾選「不詳」之選項。

 

   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前往現場勘查後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記載:甲○○之住宅現場為集合式住宅之五樓透天厝,死者陳屍位置距住處牆面約一百六十公分,住宅區出入口處(拱門)有磚瓦破裂情形,距住處牆面約二百四十公分,高度約二百三十公分,死者住處五樓為祖先牌位處及陽台,現場各處未發現有明顯打鬥跡象,勘驗現場五樓陽台,陽台地面以粉末法增顯足印,發現一赤足印,另於陽台女兒牆(高度約一百十二公分)及護欄外側磚瓦發現二處抹痕,磚瓦向下傾斜約四十度,並綜合研判現場五樓陽台係甲○○墜樓位置,但其墜樓究係自為或意外,尚難據以研判等語,足見警方之勘查結果亦無法認定有新光人壽所指之甲○○自為墜樓或「自殺」情事。

 

   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甲○○墜樓死因之鑑定研判結果,雖為:「死者為高處墜落,疑似起跳點位於高處(高於第一墜樓落點拱門上)十點八二公尺處,水平移行距離研判約為三點三公尺(由五樓女兒牆頂端至第一墜落點拱門上),推算起始速率(角度三十六度 )約為二點四八四公尺/秒。」、「由此研判死者應有主動起跳之行為、意圖與動作。

 

   死亡方式似可研判為『自為』」云云。惟該鑑定意見之推論,無非以警方現場勘查報告書內所記錄甲○○墜樓起點,與墜落碰觸點之物理相對位置,而推論出甲○○之落地速度頗快,並假設甲○○墜樓時,並未擦撞三樓陽台屋頂或牆面,而係直接撞擊社區拱門,為其鑑定認定之事實基礎;然此推論僅係甲○○墜落可能方式之一,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會同原審履勘現場後,函覆稱:「現場五樓陽台護欄外側磚瓦距牆面約三十五公分,三樓陽台上磚瓦距牆面約一百公分,兩者距離尚有六十五公分,故不排除死者由五樓陽台護欄墜樓過程中有撞擊三樓陽台上磚瓦之情形」等語,顯見無法排除甲○○於墜落至拱門之前,因掙扎、驚恐等因素致有肢體觸及三樓陽台之屋簷磚瓦或牆面之可能,則甲○○墜落速度亦將改變。

 

   該鑑定意見推論係由自力所為,以致墜落加速度,進而認甲○○係自為跳樓云云,實有瑕疵。何況上開鑑定意見亦表明不排除甲○○有恍惚失足、幻覺導致墜樓之可能,自難僅憑該具有瑕疵之文書鑑定意見,率予推論甲○○係自行跳樓導致死亡。

 

 

*關鍵字:風險規劃、保險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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