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稅部分:對所得是否已客觀實現一節沒有多於原審之論述,僅就稅基量化部分再次強調,應以100年12月17日盟○公司解散退款基準日每股退款金額2.5元為為準。

  

(2)處罰部分: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主張類似案件曾經法院為不罰之處理,而本案沒有比照辦理,違反平等原則。

 

(二)本院對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1.本稅部分:

    

(1)本案中有關本稅之主要爭點集中在「所得是否實現」之議題,惟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認甲○○既已登記為盟○公司之股東,即應認所得已實現,爰說明如下:本來從所得稅法制之基本原理言之,如果一筆特定之所得客體,從民事法之觀點言之,其已屬特定稅捐主體所有,或取得受領債權,該所得客體能否「歸屬」於該稅捐主體,而認定該筆「所得」,對特定稅捐主體而言「已實現」,必須考量該取得所得標的物權或債權之主體,在私法領域是否可以本諸有自由意志,支配此筆「所得」客體。

 

   因為如果納稅義務人不能自由支配此等客體,對之課徵所得稅,將迫使另籌財源支付稅款,有違「量能課稅原則」。然而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在技術出資作股之案例,基於當事人間之內部約定,稅捐機關難以查證,因此認「只要股權登記為特定稅捐主體,即以形式外觀」為準,認定所得已現實。

 

(2)在此司法實務見解基礎下,應認本稅部分所得已實現,北區國稅局依行政函釋,採有利當事人之標準,將92年實現之所得,歸入甲○○97年度之所得稅基範圍計算當期個人綜合所得稅,即無違誤。

 

(3)至於上訴意旨有關之「稅基量化」爭議部分,由於本案所得實現年度不可能是100年度之稅捐週期(現實時點可能分佈92年度至97年度之範圍內,當然也可能未實現,確切判定要視前開事實調查之結果),故不得以100年度之稅捐週期盟○公司股票解散退款金額為稅基量化基準,乃法理上之當然,甲○○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附帶予以補充說明。

 

2.裁罰部分:

 

(1)參酌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意旨,當稅捐主體取得特定新資源,是否可以不問其資源之存在類型,一律認定「所得」發生,實有討論空間。因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似乎有將資源種類限制在實物、有價證券及外國貨幣之範圍。

 

   但即使如此,若該等實物資源單價高昂,又缺乏市場價格,以致變現困難,或易於腐壞者,或有價證券客觀上無法立即變現,或當事人主觀上無意換價變現者,固然依實證法規定仍應認定為所得,但對人民而言,很難有「獲得新所得」之感受。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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