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99年08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青雲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22 時 05 分許,行至青雲路與文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乙○○騎乘系爭機車沿青雲路由南往北亦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採取妥善之安全措施,為閃避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不慎造成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失控倒地後,打滑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左側保險桿,致乙○○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肱橈肌斷裂、傷口破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甲○○上開駕車過失致乙○○受前揭傷害之行為,業經原審以 100 年度交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

 

   乙○○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4,107元。乙○○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就醫,每趟計程車費用以 120 元計算,共支出就醫交通費用 3,720 元( 120 元× 31 趟)。

 

   乙○○因系爭車禍致支出手機毀損,損失2,000元。甲○○有因系爭車禍支付7,500元之醫療費用予乙○○。甲○○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 年 4 月 22 日嘉雲鑑字0000000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認定甲○○為肇事主因,乙○○為肇事次因。

 

   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乙○○請求每月以99年度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共計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07,360元,是否有理由?乙○○是否需全日看護?所需看護費用多少?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查甲○○為領有小行車駕駛執照之人,理當熟知上開規定,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二 )、(七 )所示,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至青雲路與文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車禍乙情,有原審 100 年度交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並經原審調取原審 100 年度交易字第 102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足認甲○○確有過失行為甚明,甲○○過失與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 2 前段、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3、甲○○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乙○○受有傷害,並造成乙○○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1)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三 ) 至 (六 )所示,乙○○支出醫療必要費用共 24,107 元,扣除甲○○給付乙○○7,500 元外,餘 16,607 元;交通費用 3,720 元;手機毀損費用 2,000 元,甲○○就此部分均不爭執,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108,000元:

 

1.查乙○○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部分右上臂為其慣用手,故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協助處理,於 99年 12 月 9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住院及出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2 個月」意指「住院及出院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 2 個月」乙節,有若瑟醫院 101 年 10 月 22日若瑟事字第 00000 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乙○○於上開時間受傷後前 2個月需有全日之看護,自為可採,甲○○抗辯乙○○上開傷勢無需全日看護云云,不可採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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