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判決的理由為:


(ㄧ)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
生影響。
 
(二)委任或授權關係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終止或消滅
    曹先生雖於生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俱交由妻子甲保管,然此乃基於曹先生之委任或授權,俾利妻子甲處理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日常生活各項開支所需時,辦理該等帳戶內款項之支取,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自不得以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悉由妻子甲保管,即遽認上揭帳戶內之存款為曹先生與被告所共有。
 
    況曹先生逝世後,該委任或授權關係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終止或消滅,妻子甲於曹先生亡故後,不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領取曹先生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而冒用已死亡之曹先生名義填具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並盜用曹先生之印鑑章蓋用於其上,持以向富邦銀行及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曹先生之其他繼承人即曹先生之父母之虞。
 
    妻子甲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犯意,彰彰明甚。至於妻子甲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曹先生醫藥費及喪葬費之用,參諸前揭說明,此與妻子甲之行為是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不生影響。

 


    但法官考量妻子甲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犯罪動機係為支出曹先生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惡性非重,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且妻子甲業已高齡七十七歲,又罹患食道癌,所以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世事多變,Richard提醒您,要小心。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