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各位網友對於上述四點的爭執,您心中是否有定見呢?讓我們來看看法官的見解吧!


 


() 小明因前揭車禍而受傷害,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小明931020日 當天係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業據證人王○結證明確,另小明發生車禍之時間為晚上10時許,地點在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車道靠近中央南路1 段路口附近,亦有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憑。


 


    再參諸鐵板燒餐廳通常之營業時間及員工收拾完成可下班之時間,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乃位在小明工作場所與住所之途中,且為返家之方向等情,應堪認小明確係在下班後,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就業場所返回住所之應經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而受傷,則依前揭說明,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 小明是否因前揭車禍受傷,而於1 年內無法工作?


    小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本院向其就診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查詢結果,小明因係大小腿骨折,恢復情況較久,故需約1 年始能恢復工作,所以小明主張其於受傷1年內無法工作,自堪採信。


 


() 雇主以小明與有過失為由,抗辯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雇主辯稱因小明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即乏依據,不足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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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