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人分別於854 8日、同年1223日及88112日起受僱於三商人壽,擔任業務經理之職位。


 


    三商人壽於92429日以依公司考評結果之事由,分別通知甲○○、乙○○、丙○○三人終止雙方聘僱合約,並於同年52日將甲○○等三人及其眷屬之勞健保予以退保。即甲○○等三人均工作至92429日為止。甲○○年資為71個月,乙○○年資為65個月,丙○○年資為44個月。


 


    ○○等三人主張雙方間只有一個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並無另有承攬契約存在,三商人壽於92429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經甲○○等三人於92513日依勞動基準法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三商人壽自應給付甲○○等三人資遺費。


 


    但三商人壽否認,並以兩造間有聘僱契約及承攬契約存在,三商人壽已於92429日、9258日分別以函終止兩造間之所有契約,甲○○等三人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是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除僱傭契約外,是否另有承攬契約?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承攬契約係以確定目標及特定專業勞動自負責任之契約,而僱傭契約則係依種類而確定之勞動給付,有時即使得獨立工作不受指示命令之拘束,提供專業勞務,但卻非承攬人,又;由於世事複雜,有許勞務關係形式上雖具有承攬之外形,但從其實質加以觀察,其間可以被認為有「使用從屬關係」者,仍應視為「勞動關係」


 


    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是應再予審究者,為兩造間除僱傭契約外,是否另有承攬契約存在。


 


    按三商人壽係以其提出之上開招攬行銷契約書證明兩造間除僱傭契約外,另有承攬契約存在。惟查,上開招攬行銷契約書上載明:「茲因乙方(按即甲○○等三人,下同)願意為甲方(按即三商人壽)發展『招攬保險』業務,雙方依誠實信用原則合意訂立承攬契約如下:第一條、合意事項-雙方依本契約之約定成立承攬關係,不適用其他勞僱關係相關約定或規定。乙方同意承攬『招攬人身保險契約』業務,並經甲方授權為下列招攬行為:


1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


2)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3)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4)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


 


    乙方需為甲方之保險客戶提供後續文件轉送或其他經甲方授權之各項服務。第二條、承攬報酬-乙方需將有要保意願客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轉交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按契約附件一『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支領報酬。前項報酬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指定轉讓予第三人。....」等語。


 


    足認本份契約內容是屬於約定甲○○等三人同意為三商人壽發展招攬保險的業務及招攬保險之具體方法、報酬,參以兩造間另份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茲因受僱人受聘僱為本公司發展『推擴保險』業務,雙方依誠信原則合意訂立契約如下:第一條、合意事項:受聘人同意接受聘為本公司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並接受本公司之指示、管理及監督,從事本公司授權範圍內之各項相關業務。」


 


    2條約定:「第二條、每月差勤工時及基本薪資之計算:...」等語,足認兩造間所簽定之上開二契約係以甲○○等三人係為三商人壽提供招攬保險契約之勞務,三商人壽則依約定給付報酬,依上開招攬行銷契約書內容,不足以    認定甲○○等三人係獨立之事業主、或有負擔事業計劃、損益計算、或為危險負擔之主體,故雖上開契約定名為「招攬行銷契約書」,契約書條文載明成立承攬關係及不適用勞僱關係相關約定或規定等語,惟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之承攬契約要件並不相符,而與僱傭契約要件相符,是上開二契約內容雖不相同,然均應認為係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甲○○等三人辯稱兩造間僅有一僱傭契約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存在,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等語,堪信為真。


 


(二)○○等三人主張三商人壽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而有裁減人員之必


      要,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三商人壽應給付資遺費,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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