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主出租土地給承租人,承租人在土地上面興建房屋,興建成本為400萬元,並以地主之子為起造人針對這400萬元應該如何課徵地主的所得稅呢請看下列這則判決


 


    ○○及其配偶錢鐘於89年間分別將所有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16021603地號土地出租予洪幸,約定租賃期間10年。


 


    除自營業首日起,每月給付一次租金外,並由承租人洪幸出資以甲○○之子錢村為起造人興建房屋,89年度支付建造成本400萬元。


 


    國稅局以上開建造成本係甲○○及其配偶當年度之租賃所得,每人各200萬元,甲○○89年度綜合所得稅單獨申報,漏報該租賃所得,乃歸併核定甲○○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54,242元,補徵綜合所得稅300,040元。


 


    ○○不服,就租賃所得部分申請復查,獲追減租賃所得860,000元(按43%減除租賃收入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甲○○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國稅局主張的理由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82622日台財稅第821489474號函釋:「某證券公司與地主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於承租期間以土地出租人之子之名義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建造房屋供該公司無償使用13年,則該房屋之建造成本,應認係承租土地之對價,與支付租金之性質相同,應按該公司於各該年度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歸課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下稱82年函釋)。


 


    85522日台財稅第851905235號函釋:「承租人於承租土地自費建屋,約定以土地出租人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租賃期間公司無償使用房屋,其以各年度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歸課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時‧‧‧按各該建屋年度承租人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歸課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時,其所得之計算,准予減除當年度所核定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下稱85年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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