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見統聯公司並未依上開處理辦法第2 項規定,將丁○○立即停派提報解僱。


 


(二)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


 


    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


 


    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依統聯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功過得予抵銷之,...於365 日內功過相抵超過3 大過者,終止僱用。」,雖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第2 項(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所規定30日內之限制。


 


    惟上開工作規則屬兩造間約定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事項之勞動條件,顯較勞動基準法更不利於勞工即丁○○,是依上開說明,上開工作規則第46條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項 所規定30日內之限制


 


    查丁○○931126日起至947 31日經功過相抵後,已累計為2 申誡、11過、2 大過,合併已超過3 大過,且統聯公司於948 31日以丁○○948 25日未依酒測管理規定執行為由,記丁○○小過1 次,而於949 1 日以丁○○1 年內累計滿3 大過,依統聯公司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功過得與抵銷之,...於365 日內功過相抵超過3 大過者,終止僱用。」,將丁○○解雇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丁○○931126日起至947 31日經功過相抵後,雖已累計為2 申誡、11過、2 大過,合併已超過3 大過,但統聯公司於949 1 日始以丁○○1 年內累計滿3 大過,依統聯公司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將丁○○解雇,顯已逾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而不得據以解雇丁○○,其餘僅948 31日之小過1 次,亦與統聯公司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不符,而不得據以解雇丁○○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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