況甲○○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從而,北區國稅局認定系爭車輛租金,並非供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揆諸首揭營業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自不能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借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甲○○所得1,920,000 元,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實質上係甲○○之薪資所得,核無不合。


 


(四)保險公司的營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不能與員工私自約定要計入員工的薪資併同薪資給付,公司應以各項費用科目下來列報。


 


    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是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是甲○○主張依財政部95年函釋,系爭租金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不應核認為甲○○之薪資所得云云,亦無可採。


 


    又「……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固經財政部797 4日台財稅第790178955 號函釋在案,惟上開函釋係以營業人因業務需要而租用汽車,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為要件。


 


    本件永達公司僅係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係由甲○○租賃及使用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甲○○使用,而係甲○○私人支出供私人使用,已如前述,尚難認係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自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


 


(五)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本件甲○○於系爭年度既有領受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茲甲○○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甲○○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甲○○不能諉為不知,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


 


    又甲○○上開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甲○○於申報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該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甲○○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


 


    且甲○○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甲○○捨此不為,猶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從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是縱甲○○主張其並無漏稅之故意,亦難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過失。從而北區國稅局機關按所漏稅額處0.2 倍之罰鍰,經核並無不合。


 


    又甲○○主張本件已處罰扣繳義務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乙節;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處罰,而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二者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甲○○主張本件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北區國稅局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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