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下同)943 30日自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4,540,000元,並於94526日將其中14,000,000元存入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


 


    ○○並於946 1 日以其個人名義購買AE全球高收歐債美避險基金2,000,000 元、富蘭克林成長基金2,000,000 元及復華傳家基金6,000,000 元合計10,000,000元;另於946 14日將其餘4,000,000 元轉為2 筆定期存單,各2,000,000 元。嗣法務部調查局查獲,甲○○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移由北區國稅局審理。


 


    經北區國稅局於941222日通知甲○○說明,甲○○稱係朋友借貸,已經丁○○陸續於94615日、同年1031日及同年122 日轉帳合計860,000 元至甲○○上海商銀帳戶返還。


 


    其後北區國稅局認系爭資金既經丁○○用以個人投資理財,應有贈與情事,乃減除調查前已返還之視同贈與撤回部分860,000 元,核定贈與總額13,140,000元,應納稅額2,292,800 元,並按應納稅額2,292,800 元處1 倍罰鍰2,292,800 元。


 


    ○○不服,申請復查,經北區國稅局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甲○○945 26日將14,000,000元存入丁○○銀行帳戶,除於北區國稅局查獲前已返還甲○○之部分外,是否成立贈與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而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亦應由行政機關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如前所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贈與稅之稽徵即贈與契約之成立生效,係以雙方有「給予」、「允受」之意思合致為必要,並非當事人間有財產之移轉行為即屬贈與契約之成立生效,是稅捐機關為贈與稅之課徵,就有關贈與行為事實之舉證,除客觀財產移轉之行為外,尚應就當事人間有贈與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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