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與甲○○均受僱於良豐公司,於民國972 4 日下午2 30分許,甲○○執行車床工程業務,因操作砂輪機不當之過失,致砂輪機之砂輪球柄斷裂,造成砂輪機前端之砂輪球巨力飛撞當時在約3 公尺外自走道行至該處之乙○○眼部,致乙○○左眼球破裂受傷。


 


     ○○受傷後甲○○及良豐公司僅派車送乙○○至劉光雄醫院及其他2 家小型診所醫治,至下午5 時許,轉送高雄榮總急救,惟因延誤就醫造成乙○○受有左眼球破裂出血、無光感等嚴重傷害,嗣經數次手術仍無法避免左眼球刨除之永久性失明傷害。


 


    ○○因本件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53,06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463,171 元,另因受傷後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又良豐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給付乙○○職業災害之不能工作工資補償金682,000 及左眼全盲之殘廢補償金399,600 元。


 


    ○○主張上開2 項之請求金額共計3,097,839 元,因乙○○與良豐公司成立之調解之效力只及於良豐公司,於扣除良豐公司之調解賠償金額後,甲○○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乙○○其餘之2,646,099 元。


 


    ○○則主張本件事故純屬意外,甲○○當時係背對著與乙○○行經之走道相距約4 公尺以上之固定工作位置操作良豐公司所有之砂輪機進行模具之拋光及清理工作,因砂輪機前端之砂輪球柄不知為何突然發生斷裂造成砂輪球噴出,適乙○○自其位於事故發生位置約35公尺外之工作崗位行至該處,致發生上開工作意外,甲○○對損害發生及結果無預見或防止可能性,主觀上並無過失可言。


 


    又意外事故發生後,甲○○及良豐公司旋即將乙○○載往鄰近醫院,經轉往眼科診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作緊急處理後,因適逢醫生年假,祇好轉往高雄榮總急診,期間並無任何延誤看診送醫情事,且乙○○所受之傷勢非常嚴重,無論是否及時送醫,均無法避免乙○○左眼球須刨除之永久性失明傷害,乙○○是否及時送醫與乙○○左眼球須刨除之永久性失明傷害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甲○○未及時將乙○○送醫,甲○○仍不成立侵權行為。


 


    另甲○○如仍須負責過失責任,因乙○○亦與有過失,得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乙○○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