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為東南客運司機。丙○○自陳其於97107 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向勞工保險局申請971010日至981 9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原核定普通傷病辦理。


 


    ○○不服,申請審議,主張確於97107 日早上上班途中車禍受傷,應屬職業傷病,其後經勞工保險局改核定為職業傷病辦理。其後丙○○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981 10日至984 15日職業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於981022日保給傷字第XXXXXX 號函核定。


 


    問題來了,丙○○依勞基法向東南客運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但東南客運認為丙○○車禍受傷與其無關,應該不是屬於職業災害,所以拒絕。最後東南客運被台北市政府以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規定給予原領工資之補償,臺北市政府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992 9 日府勞二字第XXXXXX 號裁處書,處東南客運6 萬元,東南客運不服,提出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東南客運係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台北市政府查認東南客運對於應給付職災勞工丙○○971010日至984 15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涉有未給付差額92,770元之違章情事:


 


(一)東南客運主張其雇用之勞工丙○○所陳於97107 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並非職業傷病,丙○○無權請求東南客運給付職業傷病補償云云。


 


    經查,本件係東南客運雇用勞工丙○○97107 日早上5:50許,在臺北市○○○○○○道附近,騎機車上班途中,因天雨以致打滑摔傷致「右鎖骨骨折」,有關職業傷病之認定,稽之卷附臺北市議會之市民服務中心於982 27日協調丙○○等陳情案,據雙方簽認之會議紀錄所載略以:「出(列)席:東南客運公司:吳華。陳情人:丙○○。會議結論:勞資雙方同意本案以勞工保險局最後核定為據,按下列規定辦理:一、如最後核定以職業災害給付者,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經勞工保險局經審核東南客運勞工丙○○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相關資料後,乃於982 17日以保給傷字第XXXXXX 號函核定以職業傷病辦理。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