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職業傷病之薪資外,餘仍應給付92,770。」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1211日、981216日、981221日、981228日東南客運之法務胡傑之會談紀錄、總站長鄭治、司機丁○○之談話紀錄及丙○○979 月份薪資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等件影本可為憑據。


 


    準此,勞工丙○○之原領工資應為日薪1,181 ×188 日(92+96 日)=222,028 元,經扣除勞工保險局核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計129,258 元抵充後,東南客運仍未給付差額計9 2,770 元。


 


    是以本件臺北市政府查認東南客運對於應給付職災勞工丙○○971010日至984 15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涉有未給付差額92,770元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三)東南客運復主張本件業與丙○○就系爭職災補償達成和解云云。按「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 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勞工丙○○因東南客運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予原領工資之補償,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東南客運給付短報勞工保險投薪資損失賠償及請求東南客運給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按原領工資數額抵充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後之差額,兩造雖於995 31達成和解,惟其係屬民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與東南客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涉。


 


    而本件勞工丙○○97 10 7 日發生職業災害之日起,經臺北市議會陳洲議員982 27日召開協調會議而達成協議在案,惟東南客運未依協調結論履行義務在先,復經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勞工局就本件於991 1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東南客運依舊未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臺北市政府因認東南客運未給付丙○○原領工資之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東南客運嗣雖於995 31日與丙○○達成和解,惟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因此解免其違章行為之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市政府查認東南客運應給付職災勞工丙○○971010日至984 15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總計222,028 元,經以勞工保險局核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計129,258 元抵充後,仍未給付差額計9 2,770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28項規定。


 


    即勞工丙○○之原領工資應為日薪1,181 ×188 日(92+96 日)=222,028 元,經扣除勞工保險局核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計129,258 元抵充後,仍未給付差額計9 2,770 元,顯已逾法定罰鍰最高額6 萬元,臺北市政府於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罰鍰額度內(即6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依前開裁罰基準第3 點第28項規定,以東南客運未確實給付之補償範圍達6 萬元以上,逕以6 萬元處罰,乃於992 9 日以府勞2 字第XXXXXX 號裁處書,處東南客運罰鍰60,000元,並無違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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