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丁○○一再否認荷蘭銀行所屬理財專員於申購前有讓其仔細閱讀上開文件,僅以荷蘭銀行公司內部說明訓練教材說明系爭連動債係屬低利保本之產品,丁○○是在完成申購手續後方收到荷蘭銀行公司所寄發之產品說明書等語,故丁○○於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是否確實有閱讀上開文件,及荷蘭銀行之理財專員於丁○○申購前是否確實有詳細說明及告知,而使丁○○瞭解其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是屬於非保本而有風險之產品等有利於荷蘭銀行之事實,即應由荷蘭銀行負舉證之責。
惟查,荷蘭銀行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徒以均已將系爭連動債相關文件完整交付予丁○○云云為辯,自難僅以上開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有丁○○之簽名或印文,即可認荷蘭銀行之理財專員已盡上開說明及告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三)荷蘭銀行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既有未依信託契約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丁○○受有損害,則丁○○請求荷蘭銀行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丁○○雖因荷蘭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分別於95年7月、9月及96年5月間,各以41萬6,020元、42萬1,500元(即各以歐元1萬元)及100萬元購買之系爭貨幣連動債II、III與富豪大亨連動債,因提前強制贖回或到期贖回而受有損害,惟其於投資期間有受領配息10 萬782元【系爭貨幣連動債II配息4次,每次5,200元,共計20,800元。
系爭貨幣連動債III配息3次,每次5,269元,共計15,807元;富豪大亨連動債配息11次,各為5,837元、5,832元、5,830元、5,821元、5,846元、5,835元(×5)、5,834元,共計64,175元,並於到期後贖回得款97萬0,753元(285,157元+296,598元+388,998元=970,753元),故其所受損害應扣除上開已取回之利得,則丁○○主張其受有損害76萬5,985元【計算式:投資金1,837,520元(416,020元+421,500元+100萬元)-(配息100,782元+贖回970,753元)=765,98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損害金額主張,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丁○○請求荷蘭銀行給付76萬5,985元及自98年1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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