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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中區國稅局所屬民權稽徵所核定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288,017元,通報大智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08,795元,補徵應納稅額156,865元,甲○○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係以:甲○○所主張因貸款興建診所用房屋,購置醫療設備,所支付之利息與業務密切相關,應自業務收入中扣除,惟未提示帳簿憑證,證明其貸款係用之於興建診所用房屋及購置醫療設備。


 


    中區國稅局依財政部912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甲○○90年度之業務收入及費用,無法依帳載核算認定,而按財政部訂頒90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甲○○之執行業務所得,應無不合。甲○○主張該費用標準係沿用89年度之規定,容有誤解。


 


    次查甲○○因執行業務而取得健保局應付之收入為其所不爭,其收入雖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清償甲○○所積欠之債務,惟非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


 


    且甲○○亦已因清償債務而實質減少負擔,本件依查得資料核定該診所全年度執行業務收入並無不合,至其執行業務之必要成本費用,甲○○既無法提示帳證供查核,原核定按財政部訂頒之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併其他各類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亦無不合。


 


    另甲○○主張執行法院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2條規定之意旨,以向中央健保局每月請求之門診醫療收入總額,減除72%執行業務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之3分之1範圍內為扣押標的乙節,因執行業務所得之核定與強制執行係屬二事,甲○○如認強制執行有所不當,應循異議程序辦理,非本件所能審酌。


 


    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等由,而駁回甲○○在原審之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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