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臺北市國稅局核算黃○○持有格言投資公司股權價值,是否合法?




 




    民法第1030條之1 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




 




    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或具一身專屬性之慰撫金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婚後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故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準此,夫妻於配偶一方死亡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自應從「經濟實質」上計算歸屬於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數額,進而決定財產較少之一方可請求分配之財產數額。




 




    次按,「遺產……財產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




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28條規定估價。




 




    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2項規定。」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明定。




 




    本件依臺北市國稅局核算黃○○於被繼承人於951029日死亡時之財產明細表記載其財產金額28,586,158元,其中黃○○持有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格言投資公司之股權2,305,000股,經臺北市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估定該公司每股淨值9.87元,乃認定黃○○持有格言投資公司之股權價值合計為22,750,350(計算式:9.87×2,305,00022,750,350)。




 




    惟參諸格言投資公司9412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當年度所列長期投資34,520,000元,係分別為未上市、未上櫃且未興櫃之新企工業公司、格言企業公司各31,650,000元、2,870,000元,經與臺北市國稅局黃○○持有上開新企工業公司股權1,000,000股、格言企業公司股權880,000股,因估定該二家公司資產淨值均為負數,乃核定黃○○持有上述新企工業公司、格言企業公司之股權價值均為0元,互相對照以觀,臺北市國稅局一方面認定黃○○持有新企工業公司、格言企業公司之股份價值均為0元,另一方面卻認定格言投資公司持有該二家公司之股份價值並非0元,而係合計34, 520,000元,顯形成「不同股東持有相同公司之股票,於同一時點之所持有該相同公司之股票價值不同」之不合理現象。




 




    臺北市國稅局雖辯稱格言投資公司屬於非上市公司,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計算其公司資產淨值,黃○○主張應調整扣減該公司投資未上市公司之長期投資損失,並無相關法令依據云云。




 




    惟查,承上所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關於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規定,係就估算該等公司股票於繼承開始時之時價之原則性規定,惟若該公司客觀上存有明顯影響其公司資產淨值之情形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照該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核實估定之。




 




    格言投資公司所投資之新企工業公司、格言企業公司,因非上市、上櫃公司,固無法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格言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調整估價;惟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及參諸上開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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