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按前揭規定,洪○○主張按物價調整或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土地增值稅使用物價總指數表予以調整,均於法無據。




 




    次查系爭收入來自出賣抵價地,自應就抵價地收入扣除其86年間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所得稅額,洪○○主張應考量自68年出資起之幣值減損,委不足取;又洪○○68年間出資買受系爭農地,因徵收於86年間取得系爭抵價地,臺北市國稅局以86年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系爭抵價地成本,而非以洪○○實際出資之68年計算原本,對洪○○亦無不利;系爭抵價地係以系爭農地之徵收補償費抵付而來,關於徵收補償及抵付,洪○○並未證明當時有何錯誤,其於本件爭執系爭抵價地之價值,亦不足採,則臺北市國稅局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成本即無不合。




 




    另洪○○就系爭抵價地除地價稅外尚有何必要費用,並未舉證,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2)綜上,洪○○95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洪○○為受扶養親屬,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漏報洪○○其他所得18,316,698元、8,619,622
元;97年度另經臺北市國稅局所屬北投稽徵所查獲漏報營利所得20元,嗣洪○○申請放棄列報扶養,爰分別歸課洪○○綜合所得總額18,374,758元、8,763,508 元,補徵稅額6,542,830 元、2,575,948 元。




 




    即臺北市國稅局就洪○○取得系爭抵價地出售款,扣除86年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及8795年間該抵價地已納地價稅,按出資比例10% 計算其成本及費用後餘額26,936,320元【40,636,536元-﹝(134,542,791 元+2,459,374.69元)×10% ﹞】,依各年度實際受配價款比例,核定洪○○9597年度其他所得18,316,698元、8,619,622元,按出資比例10%計算洪○○之成本及必要費用13,70  0,216 元,核算洪○○之所得額26,936,320元,並按洪○○9597年度受配價款之比例核定9597年度實現之其他所得18,316,698元(26,936,320×68%)、8,619,622
元(26,936,320×32%),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分別歸課洪○○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稅額6,542,830 元、2,575,948 元,即無不合。




 




(三)關於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1 日起至5 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則臺北市國稅局據以為如附表所示罰鍰,固非無據。




 




    惟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已明示稅法之處罰採從新從輕原則。




 




    所謂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臺北市國稅局據以裁罰之「減免處罰標準」經財政部以100 5 27日台財稅字第10000198500 號令發布修正第3 條,依修正後第3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三、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891 27日以前購買之農地,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於891 28日以後,未向該農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




 




2)查洪○○68年間購買系爭農地,洪○○等不具自耕農身分,故以陳○○借名登記,系爭農地為891 27日前購買,要無疑義。而洪○○891 28日以後,亦未向陳○○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農地因區段徵收,經發給系爭抵價地(建地),並非洪○○等行為安排所致;系爭獲配抵價地仍登記陳○○名義,於891 28日以後,未向該系爭抵價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應類推適用上開減免規定,就系爭抵價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免予處罰。




 




    綜上論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補徵所得稅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洪○○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就裁罰部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及類推適用修正後減免處罰標準,亦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之。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