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任職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自8592日至100228日止,年資共146月。江○○離職前半年之月平均月薪(含伙食津貼、加班費)為53,500元,其於974月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條例新制。




 




    江○○曾於100123日主動向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辭呈,表示因健康因素,自請於10031日離職,經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0126日核准江○○於10031日離職。




 




    江○○於100221日以掛號信向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財務副總請求資遣費,復於100225日於離職手續單上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請求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發給資遣費;而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0310日以萬人字第XXXXXX號函表示拒絕給付。




 




    江○○於991月加班61.5小時、992月加班34小時、993月加班54.5小時、994月加班41.5小時、995月加班60.5小時、996月加班50.5小時、997月加班42.5小時、99 8月加班62小時、999月加班48小時、9910月加班54.5小時、9911月加班56.5小時、9912月加班58.5小時、1001月加班54小時。




 




    江○○提起訴訟,請求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江○○主張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 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其已於100221日以掛號信、及於100225日離職手續單上載明,依法請求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寓含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又其係因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工法令規定,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如能工作至退休時止,所得請領退休金顯高於上開資遣費,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其未能請領退休金所受之損害等節,則為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查江○○於100123日向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辭呈,依該內容雖僅記載:「...基於健康因素,需改變目前生活作息、工作環境,而身體狀況也無法長久勝任公司託付交代的工作,請公司允許職將於31日離職...」等語,惟江○○已於100221日以掛號信向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財務副總,請求應給付其資遣費,及於100225日離職手續單上,載明:「就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請公司發予資遣費」等語。




 




    江○○既於10031日離職前(兩造應於100228日實質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於100221日之掛號信內、及於100225日在離職手續單上,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請求資遣費,堪認江○○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已補充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請求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則江○○上開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自寓含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否則江○○何有請求資遣費之依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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