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起訴主張:甲○○自民國(下同)87121日起,於私立僑○高級中學擔任校車司機一職。




 




    嗣私立僑○高級中學要求被私立僑○高級中學於9831日辦理退休,私立僑○高級中學並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私校退撫辦法),代向退撫基金申請並核發退休金予甲○○新台幣(下同)367,500元。




 




    惟甲○○所任校車司機即工友職務,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自8712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勞委會8710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891117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函、教育部891220日台89人三字第89163841號函之解釋,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前、後分別計算,倘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應自適用勞基法之    日起算15年,每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




 




    是甲○○主張其自87121日起任職私立僑○高級中學,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年資為103月,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領21個基數之退休金,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9,784元,甲○○應領退休金為1,045,764元,扣除私立學校退撫基金已給付在私立僑○高級中學服務之退休金367500元(私立學校退撫基金給付441,000元,扣除在弘○中學110月退休金73,500元之餘額),尚不足678,264元。




 




    詎甲○○向私立僑○高級中學校催討補足上開差額,始終未獲私立僑○高級中學校善意回應,爰依上開函令解釋,請求私立僑○高級中學學校給付甲○○不足之退休金等語。




 




    乃聲明求為判決命私立僑○高級中學應給付甲○○678,264元,及自984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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