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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丙○○之配偶,其餘甲○○等六人及乙○○均為丙○○之子女,丙○○9577日死亡,兩造為丙○○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坐落重測前桃園縣○○○○480地號等18筆土地,其中同地段470470-448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80/105 0,其餘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470/81615,前以丁○○之名義與謝○○62626日、678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件,並分別約定買賣價金為711,000元、72萬元;丁○○、謝○○嗣於69814日簽立協定書內容略為:茲因甲方(即丁○○)於626月及678月間向乙方(即謝○○)承買○○468-15地號等15筆土地(即上開18筆土地除同地段470470-4480-2地號等3筆土地以外)、地目田、面積約為1,710坪,丁○○除前所付土地款外,願再給付謝○○106萬元,並指定乙○○為移轉承受人。




 




    係爭土地於691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現仍登記為乙○○所有;另470地號等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業經政府徵收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節本等件足憑。




 




    ○○等六人主張:係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丙○○生前與丁○○合資購買,約定丁○○應有部分為1/3,丙○○應有部分為2/3等語,惟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二)丁○○62626日、67826日與謝○○簽立2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係爭土地應有部分4470/816 15,買賣價金分別為711,000元、72萬元,前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丙○○、謝●●及謝◎◎任立會人簽名於該契約書上等情,業如前述。




 




    ○○與謝○○嗣於69814日簽立協定書,其內容:「茲因甲方(即丁○○)於六十二年六月及六十七年八月間向乙方(即謝○○)承買桃園縣○○○○468-15475-1476-2477477-1477-2478 479480480-3481-1482-1483-1480-1483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地目田、面積約為壹仟柒佰壹拾坪。辦理過戶手續,經協定甲乙方條件如下:一、甲方以前所付土地款外願意再付給乙方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整,作為補助乙方清償債務(包含尾款)。二、乙方所欠債務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由甲方代為清償,尚餘新台幣拾萬元整,待乙方土地移轉所需文件及蓋章等手續備齊交付甲方後,甲方即付款給乙方。三、甲方指定乙○○為土地移轉承受人,乙方不得異議」並由謝○○之子謝◎◎代理其父簽名及用印。




 




    而係爭土地係由丙○○、丁○○等人向地主謝○○之子謝◎◎洽商購買,乙○○未於磋商之過程中參與議約,謝◎◎於係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前後亦未見過乙○○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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