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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價金均係由丁○○以其名義給付,買受人僅丁○○無自耕農身份,但何以將係爭土地登記於乙○○名下,則為謝◎◎所不知等情,業經證人即謝○○之子謝◎◎證述明確。




 




    ○○既於洽商買賣係爭土地之過程中,未以買受人之名義,出面與地主謝○○之子謝◎◎議約,而丁○○與謝◎◎協定給付買賣價金、係爭土地移轉登記等事項時,始經丁○○指定乙○○為係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設乙○○為係爭土地之買受人,乙○○自可以買受人之名義,與謝○○或其子謝◎◎議定買賣契約,並約定係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即可,無須由簽訂買賣契約之丁○○指定其為係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三)甲○○等六人主張自丙○○8752日與乙○○書立之合議書,可知係爭土地為丙○○買受而登記在乙○○名下等語,業據提出合議書影本為證,乙○○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觀諸在係爭合議書上署名擔任見證人者為甲○○等六人。




 




    關於係爭合議書籤立之情形,依劉○○陳述:「是叫我們回家吃飯的時候要我們拿印章回去蓋,名字是我先生(即劉○○)寫的,印章是我的合議書是我父親叫李○○當場寫的」等語;李○○陳稱:「我有看過這份合議書,我有在上面簽名,我自己簽名我自己蓋章,那天是在晚上吃飽飯在我父親的家裡簽的合議書是李○○寫的,因為李○○比較早回去,所以父親告訴她大概意思由她寫下來,我父親、大哥(即李○○)、二哥(即李○○)不會寫字,由李○○代寫」「李○○他也不會字,是由李○○寫的,但印章全部都是自己的」等語。




 




    ○○雖為劉○○之配偶,惟就係爭合議書籤立之情形,如當天為吃飯時候簽立、係爭合議書係丙○○叫李○○書寫、劉○○之簽名為證人劉○○代簽但自行蓋章、丙○○、李○○、李○○及蘇○○之名為李○○代簽、土地地號坪數由乙○○提供資料等細節,所述均屬一致,應非臨訟編造之詞,堪以採信。




 




   綜上,足認乙○○確曾於8752日與丙○○簽立係爭合議書。而經乙○○簽立之係爭合議書上載明:「茲丙○○持分分之貳約壹仟坪與丁○○持分分之壹約伍佰坪,兩人合購座落於○○○○段四八地號等十九筆登錄在乙○○)名下之土地」;是係爭土地係丙○○出資購買而登記於乙○○名下,方有李○○基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與登記名義人即乙○○簽訂係爭合議書之事。




 




    綜上所述,甲○○等六人主張:係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丙○○生前與丁○○合資購買約定丁○○應有部分為1/3,丙○○應有部分為2/3等語,堪信為真實。




 




    ○○等六人主張:丙○○將係爭土地信託予乙○○,而丙○○9577日死亡後,係爭土地即為丙○○之遺產等語,惟經乙○○否認,並辯稱:伊與丙○○間並無信託關係云云。經查:




 




(一)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查丙○○與丁○○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將係爭土地登記於乙○○名下,已如前述。




 




    ○○嗣於82415日與係爭土地之另一買受人丁○○簽訂合夥協定書,約定:「三、因甲方(即丁○○)無自耕能力,雙方同意信託乙方(即乙○○)之名義登記,惟甲方可於政府法令限制解除時,亦可隨時請求合夥結算,解散本合夥契約,乙方即應無條件將甲方應得部分,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四、該土地之所有權及義務或負擔出資等損益,甲方有三分之一之權利與義務,含出租土地予他人或建屋出租予他人,但應另立出租契約」。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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