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而人壽保險契約中屬因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之,亦因其性質上不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自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




 




    惟若該包含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除具前述之投資內容外,復另具有人壽保險所須具備之定額保險部分,因該定額保險部分係符合人壽保險之本質,除個案另有租稅規避等情事外,應認保險人依此「人壽保險」部分之約定,因被保險人死亡依約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仍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




 




2、又金管會96411日令雖針對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發布有「最低比率規範」,然該規範第2點明定,其適用範圍為該規範生效日(96101日)後簽訂之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或申請轉換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者。且財政部99726日臺財稅字第09900210080號函亦釋示:「適用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之投資型保單,其死亡給付所涉遺產稅之課徵,請參照本部94711日臺財稅字第09404550470號函辦理。」




 




    故非適用「最低比率規範」之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自不因財政部99726日臺財稅字第09900210080號函,而得援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主張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




 




    況「最低比率規範」係為維持投資型保險商品最低之保險保障比重,而訂有「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即為使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因此具有相當程度之「人壽保險契約」之實質。至「最低比率規範」施行前訂定之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因無「最低比率規範」之適用,其本質即有所不同,自仍應依個別契約之實質,判定有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




 




3、經查:原判決以發生系爭保單價值之保險契約均屬投資型保單,非以人壽為保險標的,故保險人給付受益人之身故保險金關於保單價值部分,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等由,將系爭保單價值5,2924,306元計入遺產總額之原處分予以維持,固非無見。




 




    惟查:系爭保單均具有投資標的及其帳戶分配比例等關於投資之內容,固據 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然依原處分卷附系爭保單條款,其似尚有「基本保險金額」及據以計算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或「保險金額」之約定,且均似約定其契約因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而終止;並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金額,似除有當年度保險金額(或保險金額)加計保單價值之型態外,另有按年度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之較大值(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甲型),或原則按保險金額給付,但若保單帳戶價值高於保險金額時按保單帳戶價值加計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之數額給付之型態(變額保險甲型)。而以系爭保單如上述之約款,其似屬人壽保險及理財投資之混合契約,即其中因理財所具之保單帳戶價值部分,固非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所稱「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之事項。




 




    然其另因被保險人死亡而為所約定定額保險金之給付部分,似具有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並因保險金為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要保人或受益人所約定之款項;是於身故保險金中屬約定之定額保險金並給付指定之受益人部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所稱「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而此似即本件復查決定書所稱未併入核課之系爭保單保險金額。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