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乙○○與丁○○於同日將係爭480-1地號土地內建坪空地100坪上之鋼架房屋出租予黃○○、江○○。租金由乙○○收取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蘆竹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稽;乙○○主張其於8262日委託訴外人年○○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係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81號之鋼板建物,並於8741日與丁○○出租予程○○,其二人另於90821日將桃園縣○○○○89號之1建物出租予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有工程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足見乙○○對外以係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與丁○○簽訂合夥協定書,處理係爭480-1地號土地上興築建物及出租等事宜,行使其對於係爭土地之管理權能。




 




    而係爭土地為丙○○、丁○○共同買受,並經丙○○指定乙○○為係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已如上述,乙○○對外復以係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名義,行使係爭土地之管理權能,足見丙○○與乙○○間就係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至為灼然。




 




(二)按85126日信託法公佈施行前之信託關係,倘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其基礎,性質上即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認該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係爭土地於691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業如前述,是乙○○與丙○○間之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公佈施行前。而丙○○業於9577日死亡,乙○○與丙○○之信託關係,依上開說明,隨之消滅,甲○○等六人主張被繼承人丙○○與乙○○間之信託關係消滅,應屬可採,甲○○等六人自得請求返還信託物即係爭土地。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係爭土地既屬丙○○之遺產,則甲○○等六人請求乙○○將係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甲○○等六人依信託關係消滅後返還信託物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乙○○將如附表所示之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乙○○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附表所示係爭13筆土地,於原審判決後,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其地段及地號,各筆土地面積因重測亦有差異,惟權利範圍並未更異,有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爰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係爭土地地號及面積更正如附表所示之重測後地號及面積,以資明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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