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查,係爭連動債契約名稱為:「3 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II固定配息連動債(3
Year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
)」,其首頁說明部分載明:「本債券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0 )績效表現連接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第4 頁指數部分載以: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0 )以美金計價... 」,而該附件二則係就此指數之詳細計算方式進行說明,別無其他就連結投資基金名稱之闡述,有係爭連   動債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未見記載有「K1環球子基金」,而僅於第13頁附件一關於「基金名稱」部分記載:「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 )」,則據此不能證明3 人均已充分瞭解係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




 




    至於3 人雖分別於係爭連動債契約末頁下方「委託人簽章」處簽章,且緊臨該簽名處之上方載有下列文字:「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內容……本人同意接受本商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




 




    惟據此僅足以證明3 人有簽章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已確切說明係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且不能證明3 人均已詳實瞭解係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




 




    復參諸向乙○○推介之證人王○○證稱:「我當時是把信託契約帶去乙○○的公司讓她簽約,我先把契約書交給乙○○讓她過目,至於她過目多久我已經忘記,因為我把契約書交給她後,我就和她公司的其他同事辦其他事情,我應該是在辦完其他事情後,再回過去找乙○○,跟她說明契約的重點,包括第1 頁『不保證投資本金』、『過去績效不代表未來收益』、第2 頁『每年百分之10的配息』、『發行者的信評』、『最低申購金額』、『手續費』、『信託保管費』、『服務費』、『發行日及進場日』、『最長的到期日』、第25頁『風險揭露事項』、第13頁『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的標的』,當時我說明到第13頁『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的標的』時,並沒有特別覺得它和我前述『係爭連動債是  連結K1環球基金加上槓桿』之間有什麼矛盾或不同,因為我當時的理解就是,係爭連動債所連結的標的就是上開DM上績效圖所示之以美金計價的K1環球基金,我的印象是當時我在與乙○○說明契約書的重點時,乙○○並沒有特別要我   再說明什麼。」等語。




 




    可見王○○雖證稱於簽約時有向乙○○提及上開第13頁附件一關於「基金名稱」部分記載之「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
)」,但亦仍係本於係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確係「K1環球基金」之理解,而對乙○○進行說明,則乙○○經此說明後,應仍係認為係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無誤;而向羅○○推介係爭連動債之王○○於銷售時亦僅說明『係爭連動債是連結到K1基金指數成立的商品』,必未提及『子信託基金』一事,向崇公司推介係爭連動債之陳○○,更係於崇公司簽約後,始發現係爭連動債實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情,亦為證人王○○、陳○○前揭證述明確,顯難認本件向3 人推介係爭連動債之理財專員,確已於3 人簽約時,說明係爭連動債投資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乙情,亦徵無由僅以3 人有於上開委託人簽章處簽章一節,即認3 人已明確知悉該連動債係連結於「K1環球子信託基金」。依上,主張其當時根本不知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不可能指示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係爭連動債等語,應屬實在。




 




7. 綜上,3 人不確知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因此向所指示之申購要約者應為「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然卻就「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為申購承諾,由此可證3 人就係爭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運用指示,與願意依3 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意思表示不一致,故依上說明,應認3 人與分別簽立之係爭連動債契約並未成立。又此3 契約既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則其餘關於被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信託投資之意思表示等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3 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多少?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已於967 31日分別自羅○○、乙○○、崇公司受領係爭連動債契約之信託本金美金各1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魏○○、崇公司於銀行之活存存摺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而係爭3 份連動債契約均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已如前述,則華僑商業銀行自3 人分別受領上開信託本金,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本金,且兩造係屬直接之給付關係,是就此所獲之本金受領利益,與3 人喪失該信託本金之損害間,實為同一之3 人行為所生,二者自有因果關係,則華僑商業銀行即應分別返還,至於收受該信託本金後、是否有再交付予保管銀行一節,此為本身另與該保管銀行間之法律關係,與3 人交付該信託本金本所據之係爭3 份連動債契約已不成立,從而受領該本金交付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之認定,究無所涉。




 




    3 人就此所受之損害,係該信託本金之交付,並非該信託連動債連結之基金遭清算之損失,是自不得以後者與本件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以為3 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返還信託本金之抗辯。




 




2. 至另稱3 人自簽約後迄至991124日止,已分別受領共計美金2,979.28元之係爭連動債配息,3 人於受領配息時均未就本件契約有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為異議,遲至本件始為主張,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




 




    再者,須權利義務人就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等有利於其之事實為舉證者,並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裁判意旨)。




 




    因此,必須義務人就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且有因其行為造成之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並經衡酌各種主客觀因素綜合考量,認該權利之再為行使,確有依一般社會通念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始有適用,究非義務人僅以權利人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空言指稱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本件3 人已於簽約後迄至991124日止,分別受領共計美金2,979.28元之係爭連動債配息一節,固為兩造不爭執,有如前述,然觀諸分別列有3 人為收件人而寄發予3 人之綜合月結單,就係爭連動債,仍係援用契約首頁之產品名稱而載以「3 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II」,有各該月結單影本為證,則據此顯不足認為已得發現係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並非原所認為之「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雖另提出載有係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通知函件,然該函件均未列有3 人為收件人及其收件地址,亦未提出該等函件寄發予3 人收受之回執,則主張其等並未收受該等函件等語,尚堪可採,此外,亦未再就已早於分別所稱101
4 月、101 3 月、100 8 月間之前,即已知悉係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並非所認「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依此,既係基於對所提各種文件資料之信賴,而仍未即知係爭連動債實際連結標的,致未為意思表示不一致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3. 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與之係爭連動債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從而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信託本金,而就於967 31日分別自其等受領美金各1 萬元之時,即知係爭連動債契約有此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自967 31日受領時起即加計遲延利息為有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5 22日(卷一第100 頁)計算遲延利息。




 




    因此,於扣除3 人均分別已獲配息共計美金2,979.28元後,分別應返還3 人不當得利金額各美金7,020.72元(計算式:1 萬-2,979.287,020.72),及均自1015 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3 人與分別所簽之係爭連動債契約均因兩造對於作為連動債重要事項且為連動債「連動」本質之連結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分別自3 人受領之信託本金各美金1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將扣除3 人分別所獲配息後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返還3 人;從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應給付甲○○、乙○○、崇公司各美金7,020.72元,及均自101 5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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