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個案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是乙○○主張應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XXXXXXXX號函據為本件過失比例之認定,尚屬無據。




 




    查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於鑑定意見書第柒點鑑定意見記載 「一乙○○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
二甲○○騎乘重型機車:涉嫌慢車道超速行駛(自稱時速約4050公里)。(肇事次因)」,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 527 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現地面未見煞車痕、刮地痕等跡證」,現場拍攝照片亦未見甲○○行駛方向之路面有煞車痕跡,乙○○車輛於事故後停止之位置係於機車行駛方向之道路前,及乙○○之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車身撞凹、甲○○之機車前輪毀損斷裂等情狀觀之,足見乙○○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甚而加速轉彎,致甲○○直行至該處不及反應煞車而發生撞擊,由此堪認,乙○○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力。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乙○○駕車於台北市民權東路與新中街交岔路口處左轉,未禮讓甲○○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甲○○見狀已煞車不及,乙○○之小客車右前車身與甲○○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乙○○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重。




 




    而甲○○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行駛於慢車道之車速約4050公里,則其逾慢車道上開速限,致發現乙○○駕車左轉時已不及煞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疏失,惟程度較輕。




 




    綜觀上述乙○○與甲○○就造成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應認乙○○應負90%過失責任,甲○○應負10%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核算減輕結果,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應為1,092,396元(1,213,773×0.91,092,396)。




 




    此外,乙○○已支付甲○○105,335元, 而強制險部分,甲○○已領取13,667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自應由乙○○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計算, 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給付973,394元(1,092,396105,33513,667973,394),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973,39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9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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